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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34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3439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X号铁路大厦6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亚运村汇园公寓F座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晶合时代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晶合时代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晶合时代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X号。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X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唱片公司)与被告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磁科技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图出版社)、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传光盘公司)、北京晶合时代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合时代公司)、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书业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剑桥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3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腾图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海传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梁某,被告晶合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科文书业公司及科文剑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磁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一人同游》、《棉胎》、《告白》、《迷恋爱剧场》、《救生圈》、《不一样的我》、《你不快乐》、《好心》、《咫距一寸》、《目的地》、《一直挂念》、《任何天气》等十二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001年9月21日,原告在“当当网上书店”(域名为:x.com.cn)购买到一张MP3光盘,该光盘中载有《一人同游》等十二首歌曲。光盘的彩封、盘芯标有“经典MP3合辑二张柏芝郑秀文李某”、“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出版”等字样,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为x。经查,恒磁科技公司委托腾图出版社出版涉案光盘,腾图出版社委托海传光盘公司进行复制,涉案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x属于海传光盘公司拥有。科文书业公司是“当当网上书店”的域名所有者及经营者;科文剑桥公司从晶合时代公司购进了涉案光盘,并利用“当当网上书店”进行销售。

原告认为,恒磁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委托腾图出版社复制涉案光盘,海传光盘公司明知腾图出版社不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而接受委托并复制光盘,三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十二首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晶合时代公司与科文剑桥公司明知涉案光盘无合法授权而实施销售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科文书业公司作为“当当网上书店”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对科文剑桥公司的销售行为承担审查义务。由于本案各被告在从涉案光盘的委托复制到最终销售的各个环节上的行为客观上都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各被告的行为一起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光盘;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被告恒磁科技公司未在本案诉讼中进行答辩。

被告腾图出版社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经典MP3合辑二》是恒磁科技公司制作的,该公司与出版社签订了《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并保证该作品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腾图出版社对恒磁科技公司委托出版作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恒磁科技公司提供了“版权证明”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证明其对《经典MP3合辑二》享有著作权。腾图出版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出版,已经履行了查证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传光盘公司辩称:本公司接受腾图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共印制3000张。本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单位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晶合时代公司辩称:本公司核实了腾图出版社与恒磁科技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恒磁科技公司提交了“版权证明”并保证无权利瑕疵。本公司从案外人北京百年树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涉案《经典MP3合辑二》光盘,并对光盘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公司的销售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

被告科文书业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当当”域名的拥有者,不是“当当网上书店”的直接经营者,原告所诉侵权事项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文剑桥公司辩称:“当当网上书店”经营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符合行业规范。本公司销售的《经典MP3合辑二》是从晶合时代公司购进的,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晶合时代公司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法出版物。本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及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环球唱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涉案十二首歌曲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十二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原告出版发行的正版CD光盘,证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六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4、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的声明书、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某陈某师行收费收据、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腾图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5、恒磁科技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证明其已对有关权利进行了审查;6、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证明出版社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7、恒磁科技公司与腾图出版社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证明出版社履行了合法的出版程序;8、电子出版物审读报告,证明出版社履行了审查程序;9、编号为x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证明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

被告海传光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0、编号为x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一联,证明涉案光盘由腾图出版社委托复制。

被告晶合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1、晶合时代公司进货单,证明涉案光盘的来源及进货数量;12、北京百年树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退回单,证明退货数量;13、晶合时代公司销售清单,证明其销售给当当网上书店的产品种类及数量。

被告科文书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4、科文书业公司与科文剑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当当网上书店由科文剑桥公司经营。

被告科文剑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5、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有音像制品经营权;16、科文剑桥公司与晶合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及晶合时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合法。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据4中的费用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原告对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鉴于原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法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在本院进行诉讼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某陈某师行收费收据、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和六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环球唱片公司于2000年出版发行名称为《张柏芝——不一样的我》CD光盘,其中收录了《一人同游》、《棉胎》、《告白》、《迷恋爱剧场》、《救生圈》、《不一样的我》、《你不快乐》、《好心》、《咫距一寸》等九首歌曲,盘芯及彩封上均标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标志,署名为环球唱片公司。2001年,环球唱片公司出版发行名称为《全新经验——张柏芝——新曲+精选》的CD光盘,其中收录了《目的地》、《一直挂念》、《任何天气》等三首歌曲,盘芯及彩封上亦标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标志,署名为环球唱片公司。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于2002年10月2日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内容为:《经典MP3合辑二》中的歌曲《一人同游》、《棉胎》、《告白》、《迷恋爱剧场》、《救生圈》、《不一样的我》、《你不快乐》、《好心》、《咫距一寸》、《目的地》、《一直挂念》、《任何天气》的正版权利制品由版权拥有人环球唱片公司提供;版权认证报告所称版权指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恒磁科技公司与腾图出版社于2001年3月8日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双方约定:恒磁科技公司委托腾图出版社出版《经典MP3合辑二(单CD)》,恒磁科技公司负责该作品的稿酬、前后期制作、封面、片材、外盒、刻盘等加工费用,并在作品审定后向腾图出版社支付编辑审稿费5000元。恒磁科技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经典MP3合辑二》收录歌曲的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并向腾图出版社承诺,《经典MP3合辑二》为该公司开发制作,如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由该公司承担损失。

腾图出版社于2001年3月8日向海传光盘公司出具《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载明的节目名称是《经典MP3合辑二》,复制数量为3000盘。海传光盘公司接受委托后复制了该光盘。

2001年9月21日,原告在“当当网上书店”购买到《经典MP3合辑二》光盘,共收录了李某、张柏芝、郑秀文演唱的八十八首歌曲,其中包括《一人同游》等十二首歌曲。该光盘的中国音像制品编码是x,盘芯上标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出版”字样,彩封正面标有“经典MP3合辑二、定价25元”字样,彩封背面标有“北京百年树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另查:“当当网上书店”的网址为“www.x.com.cn”,该域名的所有者是科文书业公司。2000年5月12日,科文书业公司与科文剑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当当网上书店”,并共同经营该书店的业务。科文剑桥公司是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2001年2月9日,科文剑桥公司与晶合时代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晶合时代公司以最优供货价格向科文剑桥公司提供合法出版物。2001年4月9日,晶合时代公司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当网上书店”《经典MP3合辑二》20盘。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2002年12月审核批准被告晶合时代公司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在庭审过程中,晶合时代公司承认其于2001年3月17日从案外人北京百年树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进《经典MP3合辑二》光盘300盘,进货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5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某陈某师行支出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总计港币3935元,向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原告出版发行的正版光盘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环球唱片公司享有《一人同游》、《棉胎》、《告白》、《迷恋爱剧场》、《救生圈》、《不一样的我》、《你不快乐》、《好心》、《咫距一寸》、《目的地》、《一直挂念》、《任何天气》等十二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环球唱片公司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

被告恒磁科技公司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委托他人出版包括涉案十二首歌曲在内的《经典MP3合辑二》光盘,实施了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十二首歌曲享有的复制权、获酬权。恒磁科技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著作权使用费是履行其对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付费的义务,并非取得涉案十二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被告腾图出版社作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母带、封面、宣传品及委托复制、发行方式承担全部责任。腾图出版社在没有取得录音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与恒磁科技公司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出版发行包括涉案十二首歌曲在内的《经典MP3合辑二》光盘,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酬权。腾图出版社提出被控侵权光盘由恒磁科技公司制作,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出版社已对出版作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经典MP3合辑二》的主要内容为录音制品,腾图出版社向委托复制单位出具的应是《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而不是《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被告海传光盘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在生产加工光盘的过程中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查职责,并应将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全部交付委托单位。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且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海传光盘公司是被控侵权光盘的复制者,虽然是接受腾图出版社的委托进行复制,但其未能提供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供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并且,海传光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复制出的《经典MP3合辑二》光盘交付委托单位腾图出版社。因此,海传光盘公司在接受委托复制被控侵权光盘的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应对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传光盘公司提出其实施的是接受他人委托的加工行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录音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制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晶合时代公司主张其是从案外人北京百年树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经典MP3合辑二》光盘并进行销售,鉴于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公司对其销售的录音制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但鉴于其客观上销售了被控侵权光盘,因此应当停止销售该光盘。原告提出晶合时代公司应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科文剑桥公司是“当当网上书店”的经营者,鉴于该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光盘的进货渠道,因此其作为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亦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光盘。被告科文书业公司是“当当网上书店”域名“x.com.cn”的所有者,该公司与科文剑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当当网上书店”,并共同经营该书店的业务。因此,科文书业公司对“当当网上书店”销售侵权制品一事应与科文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科文书业公司提出的其仅是域名拥有者、与原告所诉侵权事项无关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科文剑桥公司及科文书业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恒磁科技公司、腾图出版社复制、发行《经典MP3合辑二》光盘未取得合法授权,海传光盘公司在复制过程中未尽法定义务,三被告对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主观上存在共同的过错,客观上也是基于三方的共同行为导致侵权事实得以发生,因此三被告应就侵害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晶合时代公司、科文剑桥公司及科文书业公司均是涉案侵权录音制品的销售者,并未实施复制、发行行为,因此不应对《经典MP3合辑二》光盘的复制、发行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该三公司亦应与恒磁科技公司、腾图出版社、海传光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恒磁科技公司、腾图出版社、海传光盘公司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复制、发行了涉案《经典MP3合辑二》光盘,侵害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程度酌情确定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方式。关于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院依据通常情况下原告发行一张光盘的获利情况及复制侵权光盘的数量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经典MP3合辑二》光盘;

二、被告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被告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被告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北京晶合时代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经典MP3合辑二》光盘;

六、驳回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北京晶合时代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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