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蒲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家住(略),2004年4月25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6月2日被取保侯审。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自侦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于200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从县移民局争取到三门峡库区预留X号地部分土地委托代管权,为了表示感谢,2000年6月,被告人尹某先后送给移民局副局长张荔潮格力牌空调一台,价值3080元;送给该局土地安置股股长朱延生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价值2300元;并于2003年10月,送给朱延生人民币2万元,二人均予以收受;2003年12月一天,被告人尹某为了能减免所承包X号地部分承包金,迸给该局副局长刘民晓人民币5000元,该刘予以收受。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送给张荔潮空调和朱延生的彩电及刘民晓的5000元不持异议。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个问题,即送给朱延生的2万元不认为是行贿,认为是朱延生索贿,且是朱到其家要的,我只是履行了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给朱延生2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有受贿人张荔潮、朱延生、刘民晓的证言,证实被告的行贿事实,证人薛某、乔某、张改玲的证言,证实买空调、装空调、买彩电及送钱的过程以及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辩称送给朱延生的2万元是其到我家要的,应认定为朱延生索贿,我只是履行了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不应认定我行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严明法制,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宁安
二00五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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