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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沙某某、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239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391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大秦文化经纪公司签约制作人,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路X号京达花园X号楼XB。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约歌手,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2区X号C座X层。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2区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诉沙某某、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力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京生,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2002年5月,我受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剧组委托创作了该片主题歌《暗香》的歌词,并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对该歌词我依法享有著作权。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使用我作词的《暗香》制作《沙某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并由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还制作《暗香》MV在电视台播放,均未经我许可、未向我支付报酬,共同侵犯了我所享有的复制权与表演权。沙某某分别在2003年9月27日第4届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开幕式(简称金鹰节)、10月18日第7届宁波国际服装节开幕式(简称服装节)上演唱我作词的《暗香》,同样未征得我许可,未支付报酬,其表演行为侵犯了我的表演权,应当停止侵权、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我起诉要求沙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未经许可不得再演唱我作词的歌曲《暗香》;现代力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有歌曲《暗香》的专辑《沙某某》;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我损失20万元。

沙某某与现代力量公司辩称,本案的标的是歌曲《暗香》,是一个词曲不可分割的音乐作品,但陈某将歌词作为单独的部分主张著作权,前后矛盾。陈某系接受电视剧组委托创作歌词,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歌词的著作权。现代力量公司只是从三宝音乐工作室取得歌曲《暗香》的母带,汇编制成专辑CD和磁带,并与案外人合作拍摄合成MV,没有另组织沙某某演唱并录制,不存在出版、发行、销售CD和磁带的行为,《暗香》MV也只是交电视台满足观众点播要求。沙某某在金鹰节与服装节上演唱《暗香》均未收取报酬,且征得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责任应由演出组织者承担。沙某某是现代力量公司的签约歌手,制作CD、MV和磁带均是现代力量公司组织与安排的,沙某某不对取得有关的著作权许可及支付报酬承担责任。陈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我们均不同意。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陈某以下列材料证明其权利被侵犯:1、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DVD盘1套;2、含有歌曲《暗香》的《沙某某》歌曲专辑CD盘及同名磁带;3、山西电视台播放《暗香》MV的录像;4、互联网上有关金鹰节和沙某某演唱曲目的报道(打印件);5、沙某某在服装节上演唱《暗香》的录像。

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对材料1、3、4、5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提出材料2中的CD不是其授权的复制品,不能确定山西电视台是否播放了材料3,但认可曾制作与材料2内容相同的《沙某某》歌曲专辑CD、制作《暗香》MV以为电视台播放。

本院对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和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提供材料6、《授权书》、版费结算明细、与三宝音乐工作室的往来传真及信汇凭证,以证明其使用《暗香》音乐作品已获授权并支付版税。

因陈某提出不能确定该材料中“三宝”签字的真实性、三宝无权代表其授权、信汇凭证与本案无关等异议,且该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5月,陈某接受委托为三宝作曲的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主题歌《暗香》填词。就三宝音乐工作室录制沙某某演唱的含有该歌词的歌曲《暗香》,并用作电视连续剧主题歌,陈某表示认可。

2003年4月前,现代力量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制作了沙某某演唱歌曲《暗香》的MV,并交电视台播出。此后,现代力量公司又制作了《沙某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均由案外人出版发行,2003年5月至8月的发行总量分别为x张、x盒。

2003年9月27日、10月18日,沙某某分别在案外人组织的金鹰节、服装节上演唱了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

就上述各项行为,沙某某本人和现代力量公司均不曾征得陈某许可并支付报酬。

另,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提出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主题歌《暗香》、《沙某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中的歌曲《暗香》、以及《暗香》MV均是使用三宝音乐工作室的录音母带制作的,且各载体上均标明作词陈某,陈某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歌曲《暗香》由词曲两部分组成,词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的著作权均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鉴于陈某接受委托创作电视连续剧主题歌《暗香》的歌词,电视连续剧演职员表中将其作为词作者署名;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虽对陈某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现代力量公司制作的音像制品同样署名该歌曲作词陈某。因此可以认定陈某依法对《暗香》歌词享有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作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者不得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并不意味可以由此免除表演者的责任。只有当演出组织者履行了该项义务时,表演行为才具有合法性,表演者也才因此而获得抗辩权。本案中沙某某在案外人组织的金鹰节、服装节上演唱《暗香》,是使用陈某词作品表演的行为,其本人并未就此征得陈某许可,同时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活动的演出组织者履行了征得陈某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沙某某的上述表演行为侵犯了陈某所享有的表演权,其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陈某损失的民事责任。沙某某虽提出未收取演出报酬,但没有举证,因此本院对其答辩不予支持。

为制作《暗香》MV,现代力量公司组织其签约歌手沙某某进行表演,使用了陈某的词作品,应当就此种使用征得陈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虽然该MV由沙某某的形体表演与三宝音乐工作室的录音母带合成,但这只是沙某某为制作MV而采取的一种表演形式,并不能改变沙某某为此而进行表演的性质。由于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没有就该表演及使用陈某作品制作MV的行为征得陈某的许可,故共同侵犯了陈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表演权与复制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沙某某和现代力量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陈某经济损失。

三宝音乐工作室首次将沙某某演唱歌曲《暗香》的声音合法地固定下来,现代力量公司将该录音翻录到《沙某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中,是对已有录音的复制行为,并没有组织演员使用该音乐作品,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现代力量公司以这种复制的形式使用陈某的作品,应当征得陈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对陈某复制权的侵犯。现代力量公司以该作品已经合法录制,可以不经许可使用为由进行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就侵犯陈某的复制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沙某某没有为此进行再一次表演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沙某某参与制作涉案CD和磁带,因此陈某主张表演权被侵犯并要求沙某某就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陈某因上述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沙某某、现代力量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将根据沙某某与现代力量公司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与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鉴于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均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方式,本案陈某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并未受到侵害,因此其有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沙某某》歌曲专辑CD和磁带均由案外人出版发行,陈某也没有就现代力量公司的销售行为举证,因此其要求现代力量公司停止销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经陈某许可,沙某某不得表演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

二、未经陈某许可,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

三、沙某某就其在第四届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开幕式和第七届宁波国际服装节开幕式上的表演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制作《暗香》MV的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沙某某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制作《沙某某》CD专辑和同名磁带的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沙某某和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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