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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宇清、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未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偿付借款x元,并支付至其实际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曹××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

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

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给被告曹××的事实。

被告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曹××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x元。2007年6月29日,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曹××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曹××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自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后,被告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将贷款按约发放给被告曹××,被告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晏宇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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