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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49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63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9月3日,原告何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家门口要找牛的费用,被告张某某不但不给,反而夺走原告何某某手中的铁锨殴打,致何某某头部受伤。原告何某某共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500元整。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两家耕牛同时走失。第二天何某某找到两家走失的耕牛,但还牛人家要求何某某支付耕牛管理费用,何某某垫付了所需费用。当天下午何某某找被告张某某要求其负担应分摊的费用时,发生争执,二人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何某某头部致伤。何某某在个体诊所宋新华处花费医药费28元。经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派出所处理,以潢公(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罚款一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1月13日,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室对原告何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鉴定,意见为“何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何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0元,文印费20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于事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何某某共提供十一张票据,证明其支付医药费,其他费用计381元。其中:1、化验费票据二张,金额90元;2、放射费票据一张金额20元;3、打印、文印费票据五张金额72元;4、车费票据二张金额49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元。经本院调查,何某某在个体诊所宋新华支付医药费28元,有宋新华本人签名捺印证明一份。上述六项费用支出共计409元,其中化验费票据二张,金额90元,文印、打印费票据四张,金额52元,车费票据一张金额20元,计162元均与本案无关。如化验费支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我老头痛,一痛就去医院检查,医院说怀疑我是高血压,让我检查。”可以判断此项支出费用与本案伤情没有关联。车费支出其中一张票据金额20元为原告何某某到信阳办其他案件支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打印文印费用其中四张票据号码为x,开票日期2010年1月12日:号码x,开票日期2009年8月23日,该票无交款人项;号码x,开票日期2010年1月12日;号码x,开票日期2009年12月31日。该四张票据有三张号码相连,并且开票日期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费用支出合计为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致原告何某某头部受伤,侵害了原告何某某的健康权,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70%)。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邻居关系,本应相互帮助,相互体谅,民事活动更应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原告何某某支付耕牛管理费用应当征求被告张某某意见,以体现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原告何某某事先没有征得被告张某某意见又要求其分摊耕牛管理费用,并由此发生争执,在争夺铁锨过程中将自己头部碰破,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等损失172.90元(247元×70%=172.9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代理审判员吕亚静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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