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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光明日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5号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住(略)。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光明日报出版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1997年12月20日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该证书注明“本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2003年10月13日,光明日报出版社向本院提交相关说明,称其不具有法人资格。2003年11月11日,原告司某某向本院出具相关材料,称其通过调查取证,承认光明日报出版社不具有法人资格。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一事实。

另经本院调查,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及《出版社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准予该单位经营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出版社登记证》是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颁发的,载明该证为出版社合法出版之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某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已超过有效期,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仅为事业单位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出版社登记证》,但上述两证均仅为光明日报出版社获得有关新闻行政管理机关许可其出版的资格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光明日报出版社是相关法律和司某解释中规定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光明日报出版社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对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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