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邵某诉郑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路X房。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X年X月X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X年X月X日生,加拿大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江市香洲凤凰北路X号底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男,户籍地珠海市X路X房。

原告邵某诉被告郑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严X、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李X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日,经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李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严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1999年至2000年9月22日期间,被告郑某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名,以支付合作定金、合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运费等名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款项(人民币,下同)2,230,000元,后原告分批向被告郑某给付。但被告郑某收款后挪作他用,并未进行任何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原告于2000年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18日将被告郑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被告郑某从1999年至2000年9月22日期间占用原告款项2,23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向公安机关退赃2,230,000元。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郑某的妻子)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某将占用原告的款项2,230,000元汇入警方指定账户;两被告另向原告赔偿800,000元,在签署协议当日支付300,000元,在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若届期不能偿还,则承担未还款部分两倍之违约责任,且原告可另行向两被告追究责任,同时还约定两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协议书》方式变更付款方式为2007年7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直到2006年11月7日才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06年11月8日,被告郑某与原告再次达成《协议书》,约定收到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所退还的2,230,000元暂扣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全数汇给原告。经珠海市公安局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某领取,被告郑某一直无故拖延,严重违反约定。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2,230,000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从2000年9月2日起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6.21%);2.判令两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1、1999年到2000年之间,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关于黄某端的汇款并未向珠海市公安局进行报案且汇款对象为海山(中国)有限公司;3、因被告郑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的;4、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涉嫌的合同诈骗案已做出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决定,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该进行赔偿等应重新认定。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是被告郑某的妻子,对被告郑某的经济活动都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是否有相关的债权债务。还款协议是被告郑某关押期间,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被告陈某同时表示如果确实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愿意与被告郑某一起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邵某系第三人聘用的业务人员,在与被告郑某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身份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原告的报案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均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原告无权对两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某向第三人返还港币2,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原告所诉请的2,230,000元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陈某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1、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故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2、与第三人之间的有关款项往来是基于别的业务往来;3、第三人现起诉的债务发生时间为200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原告邵某到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郑某、葛建安通过虚假合同诈骗其人民币553,276元、港币1,676,278.55元。2003年6月4日,珠海市公安局以郑某、葛建安涉嫌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2006年10月27日,被告郑某在关押期间与原告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邵某、乙方郑某;甲乙双方在2000年前后有生意来往,乙方获取甲方钱款后杳无音信,甲方于2001年向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乙方于2006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乙方及其家属愿立即清还款项以取得甲方谅解,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2000年前后乙方累计获取甲方港币、人民币共计贰佰贰拾叁万元整,双方同意乙方以本金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元整偿还给甲方;二、乙方及其家属同意在2006年10月30日前将该款(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元整)转入珠海市公安局账户,由公安机关退换给甲方;三、甲方确认乙方及其家属已履行本协议第二项义务后,谅解乙方并自愿放弃进一步追究乙方相关责任的权利;四、双方对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利息损失等)另行商议解决;等等。后被告郑某将2,230,000元汇入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指定的账户。

2006年10月31日,珠海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郑某取保候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邵某、乙方郑某、丙方陈某;鉴于:1、甲乙双方于2000年前后有生意往来,乙方获取甲方钱款后未履约亦未还款,甲方遂向警方报案,乙方归案后,甲乙双方对所欠款项经协商确认,乙方已按照双方之约定由乙方家属丙方将欠款如数汇入警方指定账户;2、乙丙系夫妻,乙丙对因前述事件造成甲方的各类损失愿意共同偿还;3、乙方目前仍被警方羁押中,故本协议以甲、丙方签字为生效条件;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丙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余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以此了结;二、丙方愿以名下所有之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房产作为还款之抵押保证物,相关抵押手续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六十日内办妥;三、乙丙方若届期不能偿还,则应承担未还款部分贰倍之违约责任,且甲方可另行向乙方追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先前甲方已放弃之权利)。”

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邵某、乙方郑某、丙方陈某;一、根据甲、乙、丙于2006年10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乙、丙方已于2006年11月7日向甲方提前偿还了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二、乙、丙方并同意在2007年7月1日前将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偿还给甲方。三、甲方同意取消并放弃原协议书中达成一致意见的第二条款,即将丙方名下的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房产作为还款抵押保证的要求。

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对被告郑某交付珠海市公安局暂扣款做出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邵某、乙方郑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同意,待乙方收到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所退还的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元暂扣款之后,乙方将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全数电汇给甲方。

葛建安在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供述,其与被告郑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郑某于1999年合伙开设品牌专柜,由其负责专柜设计装修,原告负责进货,被告郑某负责品牌商的联系。原告分别于1999年5月15日、1999年5月21日、1999年11月30日三次汇款443,276元,还托他人转交现金110,000元,共计553,276元。在专柜装修期间已将原告付款全部转交被告郑某,后因被告郑某与原告发生矛盾,故不再继续经营。

被告郑某在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供述,承认与原告合伙开设品牌专柜,并收到葛建安所转交的原告付款。同时还承认收到第三人某贸易公司于2000年7月12日汇款港币780,000元、同年8月23日的现金支票港币300,000元、9月18日的汇款港币396,278.55元、9月22日现金支票港币200,000元,收到原告人民币及港币共计约2,200,000元。至于2000年9月15日汇款港币383,721.45元认为是汇给登喜路(亚太)有限公司与其无关。原告当时通过第三人某贸易公司的付款是第三人准备做“阿曼妮”、“范思哲”等品牌服装生意。

2007年10月24日,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查查明:1999年原告邵某与被告郑某准备在上海、广州等地开设“都彭”精品专柜,被告郑某负责联系品牌商及进货,原告负责筹集货款、进口货物及销售,被告郑某联系了葛建安负责店面设计和装修。原告陆续支付给葛建安553,276元给用作前期投入。后被告郑某以与“都彭”商谈合同出现问题为由取消此次合作。2000年,被告郑某称可以同原告合作“阿曼妮”、“范思哲”等品牌服装生意,并承诺可将此前原告支付的553,276元转为此次合作的定金。2000年6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某公司名义与被告郑某虚构的海山品牌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作意大利“阿曼妮”品牌服装的《进口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港币78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交给被告郑某;2000年7月,被告郑某打电话称有一批服装可以给原告代理,但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才能交货。2000年7月至8月间,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郑某“履约保证金”共计港币696,278.55元;9月21日,被告郑某又致电原告称该批服装需要支付港币200,000元运费;9月22日,原告又支付了港币200,000元。被告郑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借口意大利仓库发生火灾,需要回香港处理有关事情为由,从此失去联系。后被告郑某将上述钱款作为其在加拿大治疗眼睛的手术费。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告郑某退还赃款2,230,000元。

2007年10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至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9年3月31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郑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被告郑某不予起诉。经珠海市公安局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某一致拖延未去办理退款事宜,故引发纠纷。

另查明,2002年1月26日,原告曾向珠海市公安局再次报案称,其委托黄某端汇给海山(中国)通过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有限公司分别于1999年5月10日汇出港币78,522.50元,同年5月11日汇出港币257,223.70元,5月14日汇出港币207,769元,6月30日汇出港币60,000元,7月20日汇出港币263,430元,8月10日汇出港币105,263元;2000年6月2日汇出港币200,000元,共计港币1,172,208.20元也被郑某诈骗,后因该汇款无法证明是原告委托的,且收款人为海山(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市公安局告知原告不予立案。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向两被告主张本案的债权为原告通过葛建安转交被告郑某的553,276元、原告委托黄某端电汇的港币1,172,208.20元以及现金方式支付的500,000元。第三人明确其向被告郑某主张本案的债权港币2,160,000元为第三人通过吴焕新向海山(中国)有限公司汇款港币1,176,278.55元、登喜路(亚太)有限公司汇款港币383,721.45元、支付给被告郑某现金支票港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协议书、汇款凭证、珠海市公安局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讯问笔录、珠检公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现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为依据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从三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郑某同意还款2,230,000元是针对其涉嫌合同诈骗所涉及的款项,且珠海市公安局也在起诉意见书中称被告郑某退还赃款2,230,000元为葛建安代收的553,276元和履行《进出口代理合同》而支付的港币1,676,278.55元。然根据原告本案诉请,除553,276元,其余款项均与三份协议书约定的债权无关,故原告仍以该三份协议书为依据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黄某端电汇款项,因收款人为海山(中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郑某,被告郑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认定该款项系原告所称以合作事宜支付给被告郑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0元现金,因被告郑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因原告在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时自认给付被告郑某553,276元是基于合伙事实,被告郑某在收取后并未按约定开展合伙经营,故被告郑某应当返还所收取的553,27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支付损失的诉称,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损失是基于被告郑某涉嫌合同诈骗2,230,000元的事实,然上述债权并非原告全部所有,故原告无法以此来主张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作为赔偿款依据不足,应视为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合伙款项。

综上,两被告仍需向原告返还款项53,276元并支付占用原告553,276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由本院从原告2001年5月30日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时起算。因两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归还了原告500,000元,故剩余欠款53,276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06年11月8日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妥,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将第三人主张的部分款项一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完全不一致,故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由本院另行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款项人民币53,276元。

二、被告郑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利息损失(其中以人民币553,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7日止;以人民币53,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邵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7元,由原告负担35,919.6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18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荣

审判员曹gn

代理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王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