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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万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018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0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德权,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琦,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美术编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编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X街四平房X楼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小区X号楼。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宋某、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图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的(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德权、郭琦,被上诉人万某、宋某、紫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原审诉称:其根据自己行走藏区的经历,创作了《藏地牛皮书》(以下简称《藏》)一书,并运用多种元素精心制作了该书的内、外封和内文版式设计。2002年1月,该书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6月,其发现由万某设计封面、宋某设计装帧、紫图公司策划并制作、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徒步穿越》(以下简称《中》)一书,其内、外封的整体设计和内文版式设计方面均抄袭了《藏》。王某认为万某、宋某、紫图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中》一书的内、外封和内文版式所使用的设计元素为公众所熟知的,与《藏》一书存在很大差异,并不构成抄袭。《中》一书的出版不会对《藏》一书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中国青年出版社依据其与王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藏》一书。该书署名“作者一直”、“图书设计一直”。中国青年出版社认可王某为该书内、外封和内文版式的设计者。

2003年1月,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依据其与紫图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中》一书。该书注明“开本1/32”、“封面设计万某”、“装帧设计宋某”、“制作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2003年5月,该书第2版出版发行,并注明“开本1/16”、“装帧设计万某宋某”、“设计制作紫图图书有限公司”。万某、宋某作为紫图公司的员工完成了该书的内、外封和内文版式设计,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均认可万某和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王某主张被侵权的作品为《藏》的外封(由外封面、外封勒口、外封书脊、外封底构成的整体)、内封(由内封面、内封底和内封书脊构成的整体)及该书的内文版式;侵权的作品为《中》(1、2版)的外封(由外封面、外封勒口、外封书脊、外封底构成的整体)和内封(内封面、内封书脊和内封底构成的整体)及该书的内文版式。

经比对,《藏》和《中》(第1版)二书的外封除均在外封书脊部分采用印章的形式标注书名,采用同一色系作外封面和外封底的背景色,采用另一颜色作为外封面和外封底的边框外,其他部分有明显差异。整体对比,二者的外封差异如下:①基本色不同:前者采用黑色和黄色两种颜色作为基本色;后者采用黄色一种颜色作为基本色;②对称性不同:前者均匀、对称地安排颜色——中间为黑色、两侧依次均为黄色、黑色,对称地安排图案和文字——左侧和右侧的中部为相同的正方形图案,图案下方安排几行文字,且文字位置相同;后者不具有对称性;③色彩的对比度不同:前者有很强的黑色和黄色的对比;后者没有;④书名文字的排列方式不同:前者为横向排列;后者为纵向排列。

该二书的内封,除均选用单色为背景色、内封书脊部分和内封面右侧均以印章形式标注书名外,其他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整体对比,二者的内封存在如下差异:①背景色不同:前者采用黑色;后者采用绿色;②印章的内容不同:前者书名全称“藏地牛皮书”均在印章内;后者书名中的“中国”二字在印章外;③整体内容不同:前者除了两个印章外,中央印章上、下方均标注有不同的文字,左侧有人与车的图案,右侧有竖线、作者及出版社名称;后者仅有两个印章式的文字;④内封面右侧印章不同:前者采用的是印章的部分;后者采用的是完整的印章。

另查明,第2版《中》与第1版相比,除开本不同、内封面和内封底加注了“ZITO”和“读行天下”外,其它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设计的《藏》一书的内、外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藏》外封背景色的选择及各颜色间的搭配、文字字体大小和排列方式、对称的布局等方面均体现了该作品的独创性,该外封体现了黑黄两种颜色之间极强的对比感,以及传统、和谐的对称美。虽然《中》外封与《藏》外封均采用印章形式标注书名、外封面均采用边框修饰,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就由外封面、外封勒口、外封书脊、外封底构成的外封整体而言,二者在具体用色、整体布局上存在很大差异,系两种不同的表达,不能认定《中》的外封抄袭了《藏》的外封。

虽然《藏》和《中》的内封均采用单色为背景,但是《藏》的内封包含诸多要素,各要素有机组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美术作品。而《中》的内封则仅有两个印章形式的书名,且右侧所使用的印章形式与《藏》存在差异,因此就由内封面、内封书脊、内封底构成的内封整体而言,二者的内容繁简、布局等均不相同,系两种不同的独立表达,不能认定《中》的内封抄袭了《藏》的内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图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故虽然王某实际从事了《藏》的内文版式设计,但其并非该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体,因此对王某基于其对该书内文版式享有权利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将两书封面等装帧设计进行逐个对比的比对方法错误,应采用整体比对,《中》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藏》的封面等装帧设计的著作权;《藏》的内文版式设计是由上诉人王某创作完成的,因此,王某享有《藏》的版式设计著作权,原审以王某并非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而《中》的版式设计与《藏》的版式设计从整体比对看,构成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共同辩称: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设计元素是公知的,《中》并未使用《藏》的封面等装帧设计和内文版式设计,未侵犯王某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

1、《藏》中所使用的箭头、手绘地图、版式设计、自藏区拓印的木刻精版等设计草图,证明《藏》的相关设计具有独创性;

2、《藏》与《中》相关护封、封面及内文页面的对比材料,证明《中》与《藏》的装帧设计与版式设计整体相似,且直接使用了《藏》中的箭头多处,该剽窃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3、《北京青年周刊》有关《藏》获上海书籍设计艺术观摩展整体设计一等奖的报道,证明《藏》的设计获得了整体设计奖项。

被上诉人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关《中》剽窃了《藏》的相关设计的主张,理由是相关设计元素属于公知,已为其他在先出版物所使用。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关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藏》的包括护封、封面等的装帧设计以及内文版面设计系由王某创作完成。根据《北京青年周刊》2003年第34期第26页的相关报道,《藏》在“上海书籍设计艺术观摩展”上获得整体设计一等奖。

经比对,《藏》与《中》在内文版面设计上存在以下异同:

1、均对每页页边采取手撕效果处理,但颜色不同。2、页码均在页面顶角外侧,且均用手绘圆圈圈住数字,但笔划粗细、数字字体不同。3、均使用了箭头这一设计元素(含多箭头的排列组合),但使用频度、使用方式、所在页次均无规律,相应页面中箭头的颜色、箭头头尾比例与尾部细节、外轮廓、朝向、排列方式、功能、与图文及其他设计元素的搭配等也存在差异。4、均在部分页面中使用粗砺线条及粗砺线条组成的线框,但线条的数量与组合方式、线条对页面划分的结果、线条及线框与页内文字、图片、其他设计元素的搭配均有所不同。5、均有用手绘圈圈住个别文字的页面,但手绘圈的颜色、数量、位置、用途等有所差异。6、均对部分图片周边进行效果处理,但手撕效果的细节、图片周边粗砺效果框的形状、不规则色块在图上的位置及占图比例、不规则边色块衬图的范围等均存在差异。7、均在部分页面上运用色块,包括手撕边效果的色块置于版面一侧,上面叠放图片;手撕边效果的色块跨页水平或垂直置于版面中间;页面文字上整体铺斑驳色块;随意勾画不规则边色块作为版面装饰;不规则边色块衬托在部分文字下;斑驳效果的方形小色块衬在标题下;不规则边色块加框为大标题底色等,但相应页面内色块颜色、形状、在版面中所处的位置、与图文、粗砺线条、箭头等设计元素的搭配关系均不同。8、均将部分段落的序号图案化,并处理成淡灰置于正文文字下,但数字字体、与页内图文及箭头等元素搭配的情况均有所不同。9、均有对部分文字采取木刻印章效果的页面,但字的大小、颜色、印章的形状及所在位置均有差异。10、均有手绘地图页,包括占一页的上色地图、占两页的色块衬底地图、黑白无边图等,但图所在的页次、位置(包括与说明文字的相对位置)、图的色彩种类等不尽相同。11、均在部分页面内的短语旁标注图案化的感叹号,但形状、色彩以及与相关文字的关系不同。12、整体而言,上述各种设计元素的设置均无规律可循,各页面内所选择适用的设计元素的数量、种类、与图文的搭配情况等均存有差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通过对涉案两书的护封、封面等装帧设计局部逐个对比的方法得出二者不相同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其比对方法不当,应当采取整体比对的方法。且原审判决有关外封、内封的表述不当,外封应称为“护封”,内封应称为“封面”。上诉人王某还提出其在原审所主张的“设计元素”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并非公知元素,被上诉人对其绘制的箭头、手绘地图等的使用亦侵犯了其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经查,王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明确主张对上述“设计元素”的著作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制作出版的《中》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王某对《藏》的护封、封面等装帧设计所享有的著作权;上诉人能否就《藏》内文版面设计主张著作权以及《中》是否侵犯其著作权。

首先,关于《中》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对《藏》所享有的护封、封面等装帧设计的著作权问题。

上诉人王某设计创作的《藏》的护封、封面等装帧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作为美术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与《藏》的护封、封面等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护封的表达并不相同,差异较大,二者封面的布局和所包含要素的繁简也不相同,其表达形式有所区别。因此《中》与《藏》的装帧设计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能认定《中》抄袭了《藏》的装帧设计。上诉人主张从整体比对看,《中》的装帧设计与《藏》雷同,侵犯了其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能否就《藏》内文版面设计主张著作权以及《中》是否侵犯其著作权问题。

上诉人王某作为《藏》内文版面设计的设计创作人,应对其所设计的作品享有相关权利。《藏》的版面设计突破了传统设计的版心固定、条块分割、结构严谨等特点,其在设计过程中,运用了箭头、粗砺线条、色块等多种设计元素,将文字斜排、变形与多种设计元素相结合,使其版面设计形式多样,具有极强的个性化色彩。《藏》的每一内文版面选取和运用了多种设计元素、对相关文字和图片进行了选择和编排,其每一页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汇编作品的范畴。上诉人王某作为《藏》内文版面设计的设计者,应当享有每一页面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原审法院以王某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版面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体为由,驳回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中》与《藏》的版面设计在整体设计思想、设计风格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中》的相关页面设计与《藏》的每一页面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不构成对《藏》相关页面版面设计的抄袭。上诉人主张《中》的版面设计整体上与《藏》相同,侵犯了其对版面设计所享有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二审审理期间还主张其绘制的箭头、手绘地图等相关“设计元素”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被上诉人亦侵犯了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其仅就整体版面设计主张权利,并未明确主张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其上述主张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院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90元,均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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