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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东盛天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35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515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盛天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义,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诉被告北京东盛天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天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和被告东盛天网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诉称,东盛天网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康易网(//www.x.com.cn)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7幅图片。这7幅图片均收录在我公司为用户提供的产品样册《景象图片库》中,编号分别为BV2-0095、BV-0548、BV2-0038、BV-0843、BV2-0029、BV2-0426和MH-0299。东盛天网应向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东盛天网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公开的方式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向我公司赔偿侵权赔偿金x元和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6080元。

原告美好景象提供了5份证据:

美好景象产品样册(包含著作权声明);

作品登记证及委托创作说明;

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

美好景象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

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

被告东盛天网辩称,我公司确实在康易网上使用了涉案的7幅图片,但我公司使用的图片均系从互联网上搜索而来,图片来源并非是《景象图片库》,且我公司现在对上述图片均已停止使用。美好景象提供法庭的作品登记证只列明了图片编号但未附有相应图片,虽按照上述编号可以在《景象图片库》中找到涉案的6幅图片,但因《景象图片库》及图片编号均为美好景象自行编写,故我公司不认可美好景象是该6幅图片的著作权人。编号为MH-0299的图片著作权人是路某,路某作为美好景象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创作说明,我公司对该委托创作说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美好景象所要求的侵权赔偿金数额过高,违背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且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生没有必要。我公司不同意美好景象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盛天网提供了1份证据,即康易网与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协议。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东盛天网在其经营的康易网的健康频道中使用了收录于美好景象《景象图片库》中的6幅图片,该6幅图片在《景象图片库》中的编号分别为BV2-0095、BV-0548、BV2-0038、BV-0843、BV2-0029和BV2-0426,美好景象对该6幅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过版权登记,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东盛天网还在康易网的健康频道中使用了1幅与美好景象网站(//www.x.com)中编号为MH-0299的图片相同的图片,美好景象与该幅图片的作者路某签订合同,约定该幅图片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属于美好景象所有。上述7幅图片分别被东盛天网在康易网健康频道中的心理护航、健美减肥、白领丽人、美容新尚、瘦身秘方和婴幼儿保健等栏目中作为配图使用,东盛天网使用上述7幅图片未经美好景象授权。美好景象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此事实。

美好景象发现东盛天网前述使用图片行为后,于2003年8月18日在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03年8月25日支付公证费1080元。美好景象于2004年1月5日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其中有5000元系为本案支付。美好景象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美好景象提供的证据4和东盛天网提供的证据均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协议,作为协议标的物的图片并非本案的涉案图片,且因图片作为一种艺术创作的客体,其个体之间的种类、内容、制作成本、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以及通过使用图片可得的预期利益互有差异,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东盛天网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亦未就其所述美好景象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美好景象提供的作品登记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2-0095、BV-0548、BV2-0038、BV-0843、BV2-0029、BV2-0426的6幅图片的著作权人,而《景象图片库》原件中与上述编号相对应的6幅图片亦为本案中东盛天网承认予以使用的涉案图片,东盛天网对其所述美好景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作品编号与涉案图片之间的对应性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美好景象系该6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对东盛天网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路某作为MH-0299图片的作者和美好景象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地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加以处分的行为,虽路某具有美好景象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但其以个人名义与美好景象做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及公序良俗,故应属合法有效。因东盛天网对于路某作为编号为MH-0299的图片作者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东盛天网亦未就其所述该委托创作说明缺乏真实性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美好景象是编号为MH-0299图片的著作权人。

东盛天网作为专业的商业网站经营者,其在经营康易网过程中不是通过与相关著作权人签订协议以得到使用所需图片的授权,而是采取随机使用图片的方式,此经营方式因有损于正常的网络服务秩序而不应受到鼓励。美好景象作为涉案7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东盛天网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美好景象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盛天网应立即停止其未经授权使用涉案7幅图片的行为。因东盛天网未给予作为专业图片公司的图片著作权人美好景象合理的尊重,未经其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涉案图片,故本院对美好景象要求东盛天网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盛天网的侵权行为使得美好景象通过授权使用图片而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美好景象的合理损失,但美好景象所要求的侵权赔偿金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均过高,且未就其所述侵权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摄影制作图片的成本、以往图片使用费用的记录和是否许可独占使用等提供证据,故本院将参照通常情况下摄影作品使用费的标准,并考虑本案中东盛天网未经许可使用图片的情节加以提高来计算侵权赔偿金,东盛天网对美好景象合理的费用支出亦应予以赔偿,本院不再全额支持美好景象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盛天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康易网(//www.x.com.cn)上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东盛天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康易网(//www.x.com.cn)的健康频道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北京东盛天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盛天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损失八千六百八十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东盛天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薛冰

人民陪审员刘临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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