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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8-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创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举、卢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8月,卢某甲以按揭贷款方式在郑州创兴公司处购买汽车三台,郑州创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未来大道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为卢某甲贷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卢某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郑州创兴公司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卢某甲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

2005年7月3日,郑州创兴公司将豫x牵引车、豫x挂车予以收回,向卢某甲发出的《收回车辆通知书》上载明:限你在接到通知即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持本通知书领回车辆,否则公司将根据有关协议条款依法对收回车辆实行拍卖。

因卢某甲一直未还款,郑州创兴公司将卢某甲诉至原审法院。2006年7月25日,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定卢某甲欠款总数经核对为x.9元,卢某甲四个星期内还清,并在二星期内还款x.9元。该协议生效后卢某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6年8月2日,郑州创兴公司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牵引车、豫x挂车进行价格鉴定。2006年8月7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牵引车及挂车经鉴定价值为x元,后郑州创兴公司将该车辆以x元的价格予以处置。2008年3月31日,郑州创兴公司向卢某甲发出邮政快递,通知卢某甲车辆的处置情况及向卢某甲催收剩余欠款。

因卢某甲欠款至今未予偿还,郑州创兴公司遂又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甲在郑州创兴公司处购买车辆,因卢某甲未按约定还款,郑州创兴公司作为卢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卢某甲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郑州创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某甲追偿。卢某甲和郑州创兴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确定卢某甲欠款数额为x.9元,卢某甲应按照该数额予以偿还。因卢某甲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郑州创兴公司将车辆以x元的价格予以处置,郑州创兴公司已将该款项从诉请中予以扣除。卢某甲辩称郑州创兴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后,郑州创兴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卢某甲发出通知,证明郑州创兴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卢某甲主张过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郑州创兴公司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卢某甲辩称的郑州创兴公司所扣保险理赔款x元及风险抵押金x元一事,经核实,x元的保险理赔款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时已经扣除,风险抵押金实为履约保证金,卢某甲所购3台车辆的履约保证金为x元,因卢某甲和郑州创兴公司所签《购车合同》中未约定在卢某甲违约的情况下,郑州创兴公司可以将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故应将该款项从郑州创兴公司诉请金额中扣除。卢某甲关于郑州创兴公司将车辆卖往南阳,卖得x元的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郑州创兴公司诉请的滞纳金,《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甲偿还郑州创兴公司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州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卢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郑州创兴公司负担1618元,卢某甲负担1935元。

卢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担保追偿纠纷,根据郑州创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因我没有及时还款被银行扣划x元,原审法院只能在其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判决,且其被扣划的x元也是从我向郑州创兴公司缴纳的x元保证金里扣除的,郑州创兴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更谈不上追偿。原审判决依据的是2006年7月25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在我的车辆被扣留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借款是我和银行之间的事情,与郑州创兴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收回车辆通知书,如转让我的车辆,必须经过拍卖程序,而郑州创兴公司未经拍卖程序即将车辆以远低于市值的价格x元非法转让,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其虽称在转让车辆前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显示的价格与市值相差甚远,且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不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郑州创兴公司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郑州创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卢某甲清偿了银行的全部欠款,依法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与卢某甲在2006年7月25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车辆转卖问题与本案关系不大,且在一审中卢某甲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5日,卢某甲与郑州创兴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卢某甲上诉称其是在车辆被扣留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该《还款协议》,但卢某甲没有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另依据双方购车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及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的事实,应认定卢某甲与郑州创兴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卢某甲应将购车欠款x.9元偿还给郑州创兴公司,在卢某甲没有依约还款的情况下,郑州创兴公司有权将车辆予以处理、转卖。卢某甲上诉称郑州创兴公司在处理其车辆时应经其同意并依法拍卖,但协议中仅约定郑州创兴公司处理、转卖车辆时,价款与“购车人”进行协商,显然,双方对“购车人”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还款协议》通篇称卢某甲为甲方,郑州创兴公司为乙方,对卢某甲从未称为“购车人”,协议中的“购车人”应理解为从郑州创兴公司处购买该处理车辆的人。故该协议并没有约定郑州创兴公司处理车辆时应经卢某甲同意并经拍卖程序,卢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卢某甲没有申请对车辆价格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创兴公司以x元价格转让车辆的行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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