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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35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516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和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诉称,新浪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新浪网(//www.x.com.cn)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幅图片。该幅图片收录在我公司为用户提供的产品样册《景象图片库》中,图片编号为BV-0822。新浪公司使用该幅图片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且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公开的方式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向我公司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x元和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6080元。

原告美好景象提供了5份证据:

美好景象产品样册(包含著作权声明);

作品登记证;

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

美好景象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

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在新浪网上使用了涉案的该幅图片,但我公司使用的图片系使用x搜索器从互联网上截取而来,图片来源并非是《景象图片库》,且我公司现在对该幅图片已经停止使用。美好景象提供法庭的作品登记证只列明了周城摄影作品中包括编号为BV-0822的图片,但该作品登记证中并未附有相应图片,故我公司不认可所使用的图片是美好景象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美好景象所要求的侵权赔偿金数额过高,违背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且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生没有必要。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美好景象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浪公司提供了2份证据:

康易网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协议;

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的教育频道中使用了收录于美好景象《景象图片库》中的1幅人物图片,该幅图片在《景象图片库》中的编号为BV-0082,新浪公司将涉案图片使用于教育频道页面最上端“2003年高考志愿填报及高校招生大型在线咨询”信息的背景,该图为原图的头像部分并进行了拉伸,位于长条背景图的最右侧。美好景象对编号为BV-0082的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幅图片的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美好景象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此事实。

美好景象于2003年6月2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新浪网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于8月25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80元。美好景象于2004年1月5日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其中5000元系为本案支付。美好景象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美好景象提供的证据4和新浪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协议,作为协议标的物的图片并非本案的涉案图片,且因图片作为一种艺术创作的客体,其个体之间的种类、内容、制作成本、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以及通过使用图片可得的预期利益互有差异,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新浪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主要针对CD-ROM数字制品的复制和发行制定的著作权使用费试行标准,不具备证据资格。

新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亦未就其所述美好景象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美好景象提供的作品登记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图片的著作权人,而《景象图片库》原件中与BV-0082编号相对应的图片亦为本案中新浪公司承认在新浪网上予以使用的涉案图片,新浪公司对其所述该幅图片并非美好景象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美好景象系该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对新浪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新浪公司将他人图片用于新浪网的教育频道,此种使用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课堂教学的规定,故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新浪公司将涉案图片设置为相关页面商业信息的背景,此种使用服务于商业信息的发布。新浪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网站经营者,应知晓其页面制作对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新浪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美好景象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新浪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美好景象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浪公司在接到美好景象的电话通知后称已将涉案图片删除,美好景象未就新浪网在接到通知后仍在使用该图片提供证据,且诉讼时该图片确已删除,故本院认定新浪公司业已停止使用,对美好景象此项请求不再支持。因新浪公司未给予作为专业图片公司的图片著作权人美好景象合理的尊重,且对图片进行了修改,对美好景象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好景象系专业的图片经营商,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美好景象通过授权使用图片而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美好景象的合理损失。但美好景象未提供该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本院仅能依据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予以判定。由于新浪公司在使用图片的位置、色彩和大小上均未突出图片,应参照使用费的一般标准适当提高为宜。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美好景象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新浪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美好景象合理的律师费用支出,新浪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www.x.com.cn)的教育频道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损失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周惠平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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