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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后,于2010年12月12日上午10时以及次日上午10时、中午12时左右,三次在云阳县X镇莲花车站旁一信合(农村商业银行)对面的公路上,将三小包(约0.6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某,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其原犯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系毒品犯罪再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继平

人民陪审员王晓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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