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义全、蒋凤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某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湘11-x号拖拉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段超越前方一辆停止未动的车辆时,将横穿公路的赵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及书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属投案自首,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当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湘11-x号拖拉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段超越前方一辆停止未动的车辆时,将横穿公路的赵某撞伤,被告人吕某某当即将赵某送往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赵某抢救过程中和赵某死亡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30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就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日,被害人亲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吕某某通话详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及建议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程义全

人民陪审员蒋凤莲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一)项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第(二)项第一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