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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某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某院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葛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因为双方系离婚后再复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导致了双方矛盾和感情隔阂进一步加深,双方自2010年3月便开始分居,至今已有2年有余,现在双方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以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已经彻底破裂。同时,由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小孩判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每月负担1500元的抚育费,关于婚生小孩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则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葛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由葛某直接抚养,王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1500元,教育、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结婚后离开父母生活在一起,一开始有一段时间的磨合,我确实做得不好。现在小孩都这么大了,结婚这么多年了,双方的磨合也应该可以了。我现在觉得家庭很重要。原告所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我对葛某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分居是吵架引起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还有挽回的可能。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葛某与王某曾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后来协议离婚,再后来又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葛某认为双方系离婚后再复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2年有余,现在双方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离婚。王某则认为自己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分居是吵架引起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挽回的可能,况且小孩也未成年,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就是否离婚及相关事宜协商不成,葛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结婚证明、王某的户籍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葛某与王某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复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还于2005年6月13日共同生育了儿子王某,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现双方虽然因沟通不够及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葛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更为了让双方冷静地对待婚姻,对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葛某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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