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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刑初字第45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某贵,石泉县X村农民,系王某侄子。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4年8月7日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汪德进,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陕(略)号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玲由本县X镇X村驶往本县古堰加油,路经国道210线(略)+850m处,避让一条狗措施不当,致摩托车摔倒,造成王某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认定郑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无证驾车,违障载人,遇紧争情况措施不当,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等费用,共计(略).38元。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了抢救被害人,不能直接到交通大队投案,便两次打电话向交警大队投案,交警大队来后,自己如实的陈述了事实,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尹立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采用电话投案,且如实地向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陕(略)号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玲由本县X镇X村驶往古堰加油,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途经国道210线(略)+850m处时,为避让一条狗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摔倒,将王某玲摔伤。郑某当即找车护送王某玲到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电话向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王某玲经中医院抢救40分钟后死亡。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接到电话报案后来到中医院,郑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郑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玲死亡后,由其父王某安葬,支付丧葬费5730元。被扶养人杨某的生活费计1880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计6911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等,共计(略)元。郑某亲属交给王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周国海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8月6日晚9点左右王某玲乘坐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其家。

2、马亿芳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8月6日晚10点左右,在其住房坎下公路上一辆摩托车摔倒,驾车人到其家打电话找救护车,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车把受伤的女人和驾车人一起拉走了,摩托车当晚还在其家坎下公路上的,第二天交警队的人才来把摩托车拉走。

3、刘伦奎证言笔录,证明其家的狗在肇事现场被撞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肇事现场的路况、摩托车摔倒的划痕及摩托车摔倒后的受损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郑某于2004年8月6日23时5分向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饶峰镇九女坟发生交通事故,将坐车的人摔伤,现已送到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接到郑某的电话报案后来到中医院与郑某的谈话笔录,证明郑某如实的向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7、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郑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8、户籍证明,证明杨某,女,系被害人王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男,系被害人王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4人。杨某,男,系被害人王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杨某,男,系被害人王某玲丈夫,生于1965年3月22日。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相吻会,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违章载人,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真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杨某、王某被害人无忠玲死亡补偿费(略)元。限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活补助费6911元和被害人王某玲丧葬费5730元,共计(略)元。除已给付的3000元外,其余96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生活补助费18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张安友

审判员柯有亮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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