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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省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脚将原告从铺路机上跺下,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和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732元、护理费5712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将原告打伤,我也愿意赔,但是我没有钱,数额太高,我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李某某驾驶一辆铺路机在平舆县X镇邢岗北的平和路X路时,铺路机发生故障。在修理该铺路机时,原被告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跺到车下,导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18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x.88元。2009年12月31日,平舆县公安局对原告朱某某伤情作出鉴定,费用为300元;2010年4月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为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2月30日平舆县中心医院60元票据,因原告此时系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票据、(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因修铺路机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跺下铺路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核对如下:1、医疗费为x.88元;2、误工费3898.04元(x.56元÷365天×99天);3、护理费3307.42元(x.56元÷365天×84天);4、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5、营养费840元(84天×1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7、残疾赔偿金x.48元;8、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x.82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2月30日平舆县中心医院60元票据,因在出具此票据是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8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某靖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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