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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900元见面礼,买衣服分别花2040元、3020元。被告相家时还从原告家中拿走一部手机和700元现金。下彩礼x元。举行婚礼时原告又给被告上下车封子2000元。后被告不愿和原告同居生活,打骂原告及家人。请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见面礼900元、相家费700元、买衣服款5060元,共计x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下彩礼x元、见面礼900元、上下车封子2000元均属实。但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事实上已是夫妻关系,只是没有登记而已,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被告郭某甲已怀孕二个多月。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见面礼900元、下车封子2000元、相家费700元、买衣服款5060元属于赠予性质,不是彩礼范畴。不应当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不是婚姻当事人,不应当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郭某甲见面礼900元,彩礼x元,下车封子2000元,衣服6套。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2日双方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见面礼、下车封子及衣服等财物,应视为是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予行为,被告郭某甲辩称该部分财物不应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及衣服等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二个多月,被告郭某甲有一定的支出,该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郭某甲可以适当减少返还数额。原告给付被告郭某甲彩礼x元,本院酌定被告郭某甲应当返还的数额为8000元。其它款项属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事实上已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辩称其不是婚姻当事人,不应当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郭某乙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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