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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与喻某某稿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28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2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博士公司)因稿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博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义,被上诉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5月17日,喻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双博士公司订立合同,委托喻某某组织编写《民商法辅导与考研应试指导》一书。编写内容为二部分:一部分由甲方提供资料,乙方负责校正和改写,稿酬为每千字15元;另一部分独立撰写,稿酬为每千字40元。稿酬分4次付清,交付稿件后甲方按合同附件验收认可乙方交付稿件后付1/4,交全部稿后第4天付1/4,乙方进行二校后付1/4,书出版后第30天再付1/4。甲方有权审查乙方的稿件,如果乙方提供的稿件内容不符合要求,包括从形式到内容文字,甲方有权拒收稿件并不支付相应的稿费。合同约定稿件于2003年5月31日前交付。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交稿每迟交一天,每日按总稿酬1%交纳滞纳金;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稿费,每迟付一天,每日按总稿酬1%交纳滞纳金。

2003年5月31日喻某某交稿,双博士公司向喻某某支付第一笔稿酬3000元;2003年7月,乙方将书稿校对完毕;2003年9月,图书出版,9月19日双博士公司在喻某某的催要下支付了500元稿酬。

2003年9月18日,双博士公司的编辑按照出版后的图书计算的稿酬总额为9735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编辑给作者的评价是该作者工作认真仔细,且能积极配合,稿件质量较高。该记录上注明有原稿,但胡某某称原稿未找到,故未按要求向法庭提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委托创作合同订立后,双方应自觉履行。稿件已按约交付、书业已出版,双方稿酬争议的焦点在于稿酬是按交稿还是成书的字计算。对稿酬的计算应遵照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创作方交稿后经双博士公司认可后即支付四分之一的稿酬支付方式,说明核定稿酬的依据是以交稿字数为准。

关于交稿字数,因稿件系由磁盘稿和手写稿组成,故创作方现无法提供手写稿证据;因稿酬尚未支付完毕,双博士公司负有保留原稿的义务,双博士公司提供的编辑记录上注明有原稿,但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稿件字数及总稿酬,结合合同关于支付第一笔稿酬为总稿酬的四分之一的约定,可以判断交稿时计算的总稿酬应在一万二千元左右。现全书已出版超过一个月,双博士公司应将其余稿酬全部支付。

合同约定了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双博士公司称稿酬3800元已经开具但喻某某拒绝领取,按照双博士公司主张的稿酬9675元,即便该数额已经领取,业已构成迟延,且未支付部分更属迟延无疑。故双博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承担违约责任。喻某某主张自7月(二校)以来的违约金,其要求的4380元在应付违约金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向原告喻某某支付稿酬八千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向原告喻某某支付违约金四千三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双博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喻某某付稿酬的时间错误。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喻某某的陈述,认定付酬时间为2003年5月31日。事实是,2003年6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稿酬。2、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3日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稿酬是第一笔稿酬,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改变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依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交稿后经上诉人认可当日即支付1/4稿酬。要将此项约定付诸实施,双方应在交接原稿时核定字数。而事实是,双方在交稿当日及此后一直未对原稿字数进行统计,故上诉人无法再按合同约定的付酬期限及金额支付稿酬。2003年6月3日付酬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的行为,因此,它不能作为一审法院推算总稿酬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总稿酬x元的计算是一种主观推定,没有事实依据。3、因双方当事人以事实行为改变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计算出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1、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原稿,但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合理的举证期限,造成本案因缺乏关键证据而事实不清。现上诉人已找到原稿。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载有被上诉人喻某某签收稿酬字迹的合同原件及复制件未予收取,使2003年6月3日付酬这一事实未被查明。

被上诉人喻某某辩称,一、判决书中“2003年5月31日喻某某交稿,双博士公司向喻某某支付第一笔稿酬3000元”,这应该理解为认定的是答辩人交稿的时间和第一笔稿酬是3000元两个事实,不能理解判决就是认定了第一次支付稿酬的时间就是5月31日。二、双博士公司在一审中提到“第一次支付了3000元,第二次认为第一次多给了就少给了一些即500元,第三次准备支付3800元”,而就双博士公司准备支付的全部稿酬而言,按照双博士公司的计划支付完前三笔稿酬以后尚余2435元未支付,也就是第四笔应支付的稿酬。同时,双博士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还提到“第一笔、第二笔我们已经支付了”。这些说明双博士公司在一审中对其所支付的3000元稿酬是第一笔稿酬没有争议的。无论是从我方主张的稿酬x元还是双博士公司所称的9735元来看,3000元都只能认定为第一笔稿酬(即全部稿酬的四分之一)。另外上诉人6月3日支付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认可验收稿子的过程。双博士公司以“没有对字数进行统计”作为不按合同支付稿酬的依据更是强词夺理。根据合同来看,交稿时双方应对稿子字数进行初步估计,并就此支付稿酬。至于后续稿酬由于答辩人将稿子提供给双博士公司,双博士公司应尽快录入并提供稿子的准确字数,并按合同的要求支付稿酬,否则,应该按照交稿时估计的字数计算。双博士公司称“不能将3000元作为推算总稿酬的依据”。计算全部稿酬本应该是根据原稿的,但是,原稿一直掌握在双博士公司手中,计算全部稿酬当然需要双博士公司交出原稿。而在一审庭审中,双博士公司提供的记录当中明确载明有原稿,可双博士公司竟然声称原稿不见了。二审法院不应该采纳双博士公司重新提供的原稿,不能将原稿作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证据。三、双博士公司6月3日支付第一笔稿酬,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以事实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因为从5月31日到6月3日支付是对方验收认可稿子的过程,这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其次,双博士公司一直拖欠、克扣稿酬,至今只支付了两次稿酬共计3500元,其中第二笔500元是通过工商银行划卡的方式支付的,也就是说,第二笔稿酬是被动接受的,即使答辩人不认可这个数目也只能接受。双博士公司将其违约行为说成是双方以事实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此主张不能成立。四、双博士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未给其合理的举证期限”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五、双博士公司已经承认了3000元为第一笔稿酬,这也符合实际情况,并且答辩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该合同的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也是从7月份开始起算的,因此,收取被答辩人的合同原件或复制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上诉人双博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民商法辅导与考研应试指导》一书部分原稿,用于证明在该书中,喻某某改写部分和撰写部分的字数。2、双方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2003年6月3日双博士公司付给喻某某3000元稿酬。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用于证明2003年9月19日,双博士公司付给喻某某500元稿酬。被上诉人喻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原稿上没有标注页码,不具有完整性,且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故意没有提交,在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发给双方的举证通知书中规定了双方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如认为举证期限过短,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双博士公司在该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未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未收取部分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博士公司向喻某某支付第一笔稿酬的性质问题。喻某某与双博士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喻某某如期向双博士公司交付稿件,已履行了合同中义务,双博士公司理应以交稿字数为准核定稿酬,并给付喻某某。一审期间,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稿件的字数,双博士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原稿,但因其不能证明原稿的完整性,故双博士公司主张据此核定稿酬,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还约定,双博士公司验收认可喻某某所交付的稿件后付四分之一稿酬。故双博士公司在收到稿件后,向喻某某支付稿酬3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双博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全部稿酬的四分之一的行为。结合合同相关约定,可以判断交稿时计算的总稿酬应为一万二千元。

关于双方是否以事实行为变更合同约定的问题。双博士公司在给付喻某某第一笔稿酬后,迟迟未支付剩余稿酬,后双博士公司在喻某某的催要下支付给喻某某500元稿酬,该行为说明喻某某仍在积极主张自己根据合同应得的权利。双博士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双博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博士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合同计算出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审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北京双博士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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