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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条形码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条形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条形码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条形码制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7月、2008年5月以及2008年8月,被告三次无故扣除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141.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10月21日,原告找被告总经理询问被扣款原因,被告总经理不予理会,说原告罢工闹事并报警。同日,被告又连续出具了警告、记大过和除名的公告,将原告无故开除。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返还2004年至2008年在职期间被扣工资1141.84元。

被告条形码制品公司辩称,原告因罢工闹事被公司依法开除,故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当月起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000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除其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资1141.84元,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未果;被告则以原告罢工闹事为由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因系劳资纠纷,故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处理。同日,被告即连续出具了三份公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分别对原告做出了警告、记大过和除名的决定。原告工作至2008年10月21日止。2008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09年7月14日审结。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又查,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83.83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公告、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缴费凭证、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款(非法罢工、怠工或煽动他人怠工、罢工者,不经预告即解雇除名)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录像资料等以佐证。通过录像反映,原告等人虽有工作期间擅离岗位以及情绪激动等不当言行,但难以认定原告有被告所称的罢工闹事等行为,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当时原、被告间系发生劳资纠纷。另外,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并无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款之规定,对此被告辩称系引用条款出现失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综上,被告开除原告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的辩称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000元,现被告发放给原告2006年7月、2008年5月以及2008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1330元、1576.50元和1505.35元,均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应当返还1141.84元工资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扣工资1141.84元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条形码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条形码制品有限公司返还2004年至2008年在职期间被扣工资人民币1141.84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条形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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