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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与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简称北理工印刷厂)因与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简称方正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红楼计算机研究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理工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贾某某及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红楼计算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张剡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方正公司和红楼计算机研究所作为方正RIP2.0和2.1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未经许可,在其商业经营中使用了方正RIP2.0软件和2.1软件共计4套,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该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方正公司和红楼计算机研究所以7套侵权软件为计算依据要求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理工大学印刷厂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提出的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亦将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停止使用涉案侵权软件;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向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不履行此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计算机世界》上,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十六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北理工印刷厂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使用四套侵权软件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软件正常市场价格明显有误;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进行书面致歉及承担全部50万元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北理工印刷厂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方正公司和红楼计算机研究所对方正世纪RIP2.0和2.1版本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北理工印刷厂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北理工印刷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安装使用了方正RIP2.0版软件三套和2.1版软件一套。

在本案确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未经许可而安装的方正世纪RIP2.0和2.1软件;

二、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向被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零五元及财产保全费三千零六十八元,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已支付);

四、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零五元(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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