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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表某,女,49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龙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龙某某就一直住在娘家,李某某多次去接龙某某,但总被龙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从2005年5月至今,李某某与龙某某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龙某某经常打牌赌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龙某某辩称,2001年1月,龙某某与李某某相识,2月份,李某某骗其去怀化工作,期间李某某与龙某某同居约一个月。2001年4月18日,龙某某发现其怀孕后便与李某某登记结婚。李某某还答应在2001年5月去为龙某某父亲贺寿并送定亲的彩礼3000元,但李某某并未兑现,就连龙某某及肚子里的小孩也不管。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由龙某某抚养。因此,龙某某的要求是:(1)婚生小孩由龙某某抚养,李某某支付抚养费;(2)如果要离婚,李某某须支付离婚前龙某某抚养小孩9年的抚养费20万元;(3)李某某赔偿龙某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8日到会同县XXX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实原告及小孩李XX的出生情况;

3、XXX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未按时参加妇检,曾被乡政府处罚过;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冯XX、陈XX、冯XX、杨XX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龙某某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5、绥宁县X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不久就为琐事发生争吵及婚生小孩一直在其外婆家生活;

6、X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否认被告怀的小孩是原告的及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

7、XXX乡卫生院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2年农历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其住院费用由被告付清;

8、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婚生小孩龙XX在XX村村小学就读;

9、绥宁县XX乡中学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婚生小孩龙XX于2008年下期在该校读书;

10、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生小孩出院时是由他人送回家,车费至今未付;

11、调查笔录原件三份,拟证实被告去接原告,被告不肯与原告回家的理由及小孩的生活情况。

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5、6、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且龙XX与李XX是否系同一人不清楚;对第8、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龙XX与本案中的李XX是否系同一人不清楚;对第10、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综合审核认为,1、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5、6、7、10、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8、X号证据,被告没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龙某某相识,同年6月8日,两人自愿到会同县XXX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二人生育男孩李XX(现在绥宁县XX乡中学读书)。婚后几天,李某某去怀化打工,龙某某回娘家生活。2001年农历5月初,李某某与龙某某回家过节,期间,二人因定婚、过节发生争吵,随后二人于5月初7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二人联系甚少。

另查明,被告龙某某无婚前嫁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被告龙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借龙x元;借龙x元;借龙x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全部用于小孩学费、医疗费、生活费开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发生争吵后就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理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共同债务,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在离婚后收集证据再另行起诉。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已抚养小孩9年的抚养费20万元,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龙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李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三、原告李某某于每年9月1日前按每月2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给被告龙某某,限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洪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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