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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3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30年8月出生,原解放军画报社高级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职员,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刘晓陈,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在解放军画报社担任记者期间,拍摄并发表了多幅具有珍贵历史意义的摄影作品,原告对这些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002年10月3日,原告在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购买到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X年7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该书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3幅摄影作品作为插图,未给著作权人署名,亦未向原告支付作品使用费。原告认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摄影作品使用费x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84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由该社所属的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出版社与该书著者陈宇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专题报批程序进行报批之后出版发行。在出版过程中,出版社已经尽到国家规定的应尽的各项注意、审核义务,著者陈宇在合同中承诺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没有瑕疵,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著者承担责任。涉案23幅摄影作品均为法人作品,原告孟某某不是著作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的封面及该书中涉案23幅摄影作品,证明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中非法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3幅摄影作品;

2、解放军画报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23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3、购书发票,证明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侵权图书;

4、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底片,证明原告对涉案23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5、(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案件受理费1117.5元;

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7、原告孟某某发表的摄影作品与侵权摄影作品对照表及附件(画册、报刊、图书、杂志的原件及复印件);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认可材料1、3的真实性;对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材料4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认为材料5、6是针对(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与本案无关;认为材料7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图书出版合同,证明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的,著者保证著作权无瑕疵;

9、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图管字【2001】第X号函;

10、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沪新出【2001】出字第X号通知;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以材料9、10证明该书是通过审批后,合法出版的。

11、审读意见,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12、解放军画报网站内容,证明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异议。

原告对材料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10、11与本案无关;对材料1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即使材料12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原告是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在庭审中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印刷了2次,共计6200册,其中200册不销售;目前库存还有1000册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00年11月17日的《四川工人日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中国人民志愿军跨过鸭绿江赴朝作战”,于1987年7月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彭德怀元帅》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彭德怀接见外宾”,于1989年2月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刘伯承元帅》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1966年1月刘伯承被任命为中央军委副主席”,于1986年7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孟某某摄影作品选》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光荣传统代代传”、“谭政大将勉力世界记录创造者”,于1989年10月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徐向前元帅》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1966年11月13日徐向前在北京工人体育场讲话”,于1999年7月4日的《解放军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于1995年第3期《现代军事》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聂荣臻主持核导弹试验”,于1997年5月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叶剑英元帅》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叶剑英在练兵比武场上”,于1995年8月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的《邓华将军传》上发表了摄影作品“邓华与陈赓向参加演习的战士敬酒”,于1993年第3期《解放军画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罗瑞卿观看军事比武小分队演练”,于1997年5月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共和国十大将》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聂荣臻、粟裕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徐海东在军委扩大会议上”、“时任总参谋长的黄克诚”、“黄克诚欢送转业军人去北大荒”、“1959年时的黄克诚”、“谭政与演员们亲切握手”、“谭政陪同贺龙接见外宾”、“萧劲光在中南海”、“王树生出席军委扩大会议”、“王树生、罗瑞卿出席报告会”、“许光达陪同叶剑英观看装甲兵军事比武表演”、“许光达等与坦克驾驶员合影”。

2001年6月25日,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发出了《关于上海文艺出版社安排<军魂——共和国36位军事家>图书选题的函》(图管字第【2001】第X号),同意上海文艺出版社安排《军魂——共和国36位军事家》画册选题。

2001年7月6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向上海文艺出版社发出了《转发新闻出版署<关于上海文艺出版社安排《军魂——共和国36位军事家》图书选题的函>的通知》,要求上海文艺出版社按新闻出版署意见处理书稿。

2001年11月2日,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陈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

2002年7月,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涉案23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

另查,1997年12月5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做出了《关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定名的批复》,规定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为法人单位,上海文艺出版社以自己的社号开展组稿、市场调研、图书宣传等工作,以自己的前缀号出书。

上海文艺出版社是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23幅摄影作品在发表时均署名为孟某某,且原告孟某某提供了照片底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孟某某为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作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涉案23幅摄影作品均为法人作品,原告不是著作权人,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认定原告孟某某对涉案23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孟某某的许可,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中使用涉案23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23幅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原告关于被告登报致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摄影作品使用费x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性质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诉讼支出1184元的请求,其中39元购书费是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1145元案件受理费是(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发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使用涉案二十三幅摄影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

二、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孟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

三、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四、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诉讼合理支出三十九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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