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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5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王某乙与张某离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张某于1982年4月14日在原商丘市向阳人民公社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王某乙、张某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王某乙曾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8月20日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分别以(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诉讼中,王某乙、张某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7月7日起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乙、张某双方于198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日渐破裂。庭审中王某乙、张某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7月7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张某起诉之日双方分居已近两年,且王某乙曾两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感情仍无改善,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王某乙的离婚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王某乙、张某系大学同学,在学校时已开始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亦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双方的分居是因工作原因和因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所造成的,而非原判决书认定的是因夫妻感情不合造成的分居。2、双方均有共同债权、债务,并且张某在本案庭审中也提出了关于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查明也未进行处理。这对双方均是不公平的。3、在王某乙被判刑期间,张某每月都去看望王某乙,对王某乙的母亲进行照顾和赡养并养老送终,还有小孩上学等一系列问题待花钱。要求王某乙给予经济补偿x元。4、王某乙在生活中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这对张某和小孩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张某要求王某乙对张某进行赔偿。5、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全面。6、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均由张某负担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王某乙自2005年3月失去人身自由至今,未参与家庭的任何收入和支出活动,张某是否借钱王某乙不知情。2、王某乙、张某与朋友合伙开办有孔家钧窑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最低分红x元,由此归还x元借款不是问题。3、2008年张某花x余元装修房子一套,2010年张某花x余元购买轿车一辆,张某不可能有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张某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x元。王某乙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张某、王某乙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双方自2009年7月分居生活,王某乙曾两次起诉离婚未经准许,但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王某乙与张某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不主张某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张某上诉称原审不处理双方共同债权、债务不公平的主张某原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在二审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有共同债务x元,王某乙不予认可,且该两份借条均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张某未提供王某乙应给予经济补偿的相关证据,故张某向王某乙主张x元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张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某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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