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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海漫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与沈阳方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0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海漫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沈阳市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沈阳市X区X街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高官台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海漫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方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祥、韩某军,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漫公司与方大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海漫公司为方大公司建筑厂房,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海漫公司实际竣工将厂房交付方大公司日期为2003年2月17日。方大公司与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02年7月6日签订了厂房厂(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方大公司从2002年11月1日起将海漫公司建筑的厂房交付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租使用至2012年10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方大公司由于海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厂房,致使其将厂房交付承租人使用日期推迟至2003年2月17日,造成方大公司少收取租金73,458.90元,方大公司的上述租金损失应由海漫公司赔偿。海漫公司答辩称本院(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沈阳市海漫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3,45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6元,由被告负担2,714元。

宣判后,海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引起纠纷的建设工程合同是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并由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6日作出的[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该调解书已明确约定双方无其它纠纷。如果存在反诉,上诉人不会同意调解,不可能让(略)元的利润。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赔偿被上诉人7万元余元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根据约定,上诉人完全可以停工,但上诉人还是照顾被上诉人,为其施工完毕,现被上诉人仍未付工程款,上诉人可以停工至今,原审法院只认定逾期完工,而没有看到被上诉人首先违约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其自己计算出来的预期利润,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房子未盖好即将房子出租不合情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

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损失具体明确。上诉人于2003年2月17日交工使用是已确认的事实,距约定的竣工时间迟延了三个月零十六天,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是正常行使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无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已与承租人定租在先,有合同和汇款单据为证。2、上诉人起诉成立。在(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以质量异议为抗辩,并因作为该案原告的上诉人工期违约,准备提起反诉,抵销诉请的部分工程款数额,但法院未予立案,因法院对此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另案告诉。民事调解书中的无其他纠纷仅说明针对上诉人起诉的给付工程款一案无其他纠纷。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海漫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大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漫公司曾作为原告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方大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07,000元,方大公司在答辩中提供质量抗辩,并于2004年8月18日提交反诉状一份,要求海漫公司赔偿其因逾期交工而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83,333元,但方大公司未交纳反诉费。其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该项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就该建设工程合同无其它纠纷。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就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协商解决且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大方公司再依据同一合同起诉属重复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方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方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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