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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孙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32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247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文学院2002级博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语文报刊社《作文导报(初中版)》编辑,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与孙某某相识,孙某某称替人请我起草结题报告,从我处拿走了《近十年阅读教学研究综述》(以下简称《近》)一文的手稿。后来孙某某擅自在此文加上其自己的署名,且将其名列在我的姓名之前,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投稿并发表于《课程·教材·教法》杂志上。孙某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某:1、在《课程·教材·教法》杂志上发表校勘声明,取消孙某某在《近》文上的署名;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于2002年9月左右被邀加入“阅读教学研究”课题组,与课题组研究策划出《近十年阅读教学研究》项目,并共同研究拟出《近》文的总体构思、创作提纲、文章题目等。因课题组成员与我工作繁忙,经课题组决定由我在首师大找一名在校生具体执笔。几天后,我与课题组成员张素珍在羊坊店肯德基餐厅见面。鉴于我在中小学语文教学方面有多年的研究和编辑经验,课题组采纳了我的写作方案,决定从阅读教学法的角度切入,对近十年的阅读教学进行较系统的综述。在确定了文章的角度和切入点后,我又与课题组成员对《近》文的总体构思、创作提纲、文章题目、资料来源及资料选用等认真进行了深入的磋商。为了使执笔人能够准确地领悟文章的思路和确切地表达课题组的要求,我和课题组成员便将研究磋商的内容和具体要求及文章的题目、提纲和写作范围等写在纸上,后又对文章的共同署名及署名顺序进行了具体的协商。协商结果是课题组成员、我、徐某某的署名顺序,采用我的总体构思、创作提纲、文章题目等。当天下午,我经人介绍找到徐某某,在征得课题组成员同意后,我与徐某某在一家餐厅见面,向其详细布置了对《近》文的全部要求及署名顺序,徐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在执笔过程中,徐某某就文章的观点及表述多次与我电话联系,双方在电话中对文章的内容、观点及材料的查询、使用进行讨论和研究。我向法庭提供的《近》文手稿上,并没有徐某某的署名,这说明是二人的合作作品。文章成文后,课题组成员认为文章水平不够,未予通过。徐某某表示还是希望能将《近》文发表,我也希望倾注了自己心血和劳动的文章能够发表。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由我做工作,向其他刊物投稿。我联系了《课程·教材·教法》杂志,该杂志审稿后,认为文章无太大新意,且过长,很难发表。徐某某表示,只要能发表,一切由我全权处理。后经我多次与杂志社联系、沟通,并反复说明文章观点,《近》文方于2003年6月得以发表。文章发表后,杂志社于2003年7月底寄来稿酬550元,因当时徐某某已起诉,故稿酬尚在我处。徐某某提供的证据7是杂志社给我和她的信,说明此文是我们共同创作的。我对文章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多次和杂志社联系,徐某某提供的证据4中有我的划线和修改等内容,徐某某的稿子有一些概念的混淆,而我对她稿子的这些关键部分进行了修改。中央电视台采访中国印的《面对面》节目说,对文章的修改也要有著作权。而且如果没有我的选题,就没有这篇文章,徐某某也曾承认过是我提供的题目、提纲。《人民法院报》上有篇文章,认为要给予文章的标题以著作权保护,文章的标题具有创造性,选题是我和课题组确定的,我还对文章进行了修改,提出观点和意见,故应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综上,《近》文是我与徐某某共同创作的,且双方就署名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课程·教材·教法》刊登的《近》文,文章署名为孙某某、徐某某;2、徐某某手写的《近》文写作提纲;3、徐某某手写的《近》文初稿;4、孙某某在《近》文打印稿件页眉上书写的便条;5、《近》文修改稿的打印件;6、《近》文参考文献清单;7、上海教育出版社来信。

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素珍于200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02年9月,张素珍所在的课题组(中小学生阅读教学实验研究)扩聘孙某某为其成员,负责中学语文阅读教学综述部分的撰写,张与孙某量找一名在校生执笔,孙某到了徐某某。张与孙某就文章框架、切入点等问题列了提纲,并商量文章要反映出近十年的阅读教学现状,并协商了署名次序(第一署名为张,第二署名为孙,第三署名为徐)和稿酬,后孙某其将题目、提纲交给了徐某某。写作此文期间,孙某多次与张通电话探讨其中问题。后来《近》文未被课题组通过,但张和孙某《北京教研》名义付给徐某某稿酬400元;2、《近》文原稿打印件(上面未署名,且首页有张素珍手写的修改意见约70余字);3、邮政汇款通知单(汇款人为《课程·教材·教法》编辑部,收款人为“孙某某”等)。

徐某某认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表明我写的《近》文不符合课题组的要求,其原因正是我改变了课题组要求的题目;证据2并非《近》文原稿,真正的原稿上应有我个人的署名;对证据3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孙某某被聘为“中小学生阅读教学实验研究”课题组成员,负责中学语文阅读教学综述部分的撰写,该课题组另一成员张素珍与孙某某共同商量了相关文章的框架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列出题目和提纲,后交与徐某某据以执笔。

2002年12月,徐某某将《近》文初稿打印稿交与孙某某,张素珍阅读后在稿件首页写下约70余字的修改意见。后该文未被“中小学生阅读教学实验研究”课题组通过。

2003年4月,孙某某在徐某某提交的《近》文另一份打印稿的首页页眉处写下如下内容:“徐某师:请按例文中我已经画上线的进行核定,例子抓紧时间,愈快愈好。谢!孙03.4.”,该稿件上的署名为徐某某,并注明了徐某某的工作单位、职业和邮政编码。稿件共计8页,孙某某在首页正文部分的第四行、第六行、第七行、第十一行、第十二行部分文字下面标注了下划线,同时在第十二行的划线内容旁加注了约11个字的眉批,在首页的页脚加注了约18个字的眉批,将第二页正文第六段中的“度”字圈改为“读”字,其余6页未作任何改动或眉批。

此后,《近》文被孙某某投稿给《课程·教材·教法》杂志,并于2003年6月发表,发表时的署名为孙某某、徐某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徐某某享有《近》文的著作权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某是否也对《近》文享有著作权,《近》文是否为徐某某与孙某某的合作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近》文发表时的署名为孙某某、徐某某,但若有相反证明,上述署名方式则不能作为认定《近》文作者的依据。《著作权法》还规定,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里所说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不包括为他人创作提供咨询、参考意见等辅助性的工作。

本案当中,徐某某已经提交了一系列证明《近》文系其独自创作的证据,包括其亲笔书写的《近》文提纲、初稿、《近》文打印稿上徐某某个人的署名,以及孙某某在该稿件上直接书写的便条,其中,尤其是便条这份证据,充分表明孙某某当时对徐某某这种个人署名的方式不但是知晓的,而且未提出异议。而孙某某主张《近》文为合作作品、自己也是该文作者的主要理由有三:第一,《近》文的题目、总体构思、创作提纲是其提供的;第二,《近》文写作期间,其曾多次通过电话与徐某某就文章的观点及表述进行探讨;第三,其对《近》文的关键部分进行了修改,并多次和杂志社沟通阐明该文的观点。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孙某某曾经代表课题组找过徐某某执笔写文章、徐某某后来交付的稿件未被课题组采用、孙某某对《近》文进行过少量修改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近》文是在孙某某提供的题目和提纲基础上形成的,也无法证明孙某某与徐某某曾多次探讨过《近》文写作中的观点。虽然张素珍证明其听孙某某说把题目和提纲交给了徐某某,但其当时并不在现场,因而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徐某某又予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相关事实的存在。况且,即便这些事实都成立,也不能得出孙某某参与创作《近》文的结论,因为提供提纲、探讨文章观点的行为,仅仅是为他人创作提供咨询、参考意见的辅助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而不能等同于创作;而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学界均尚无定论,法律也未对作品的标题予以明确的保护,而报刊媒体上刊载的文章观点具有争鸣性,孙某某欲以《人民法院报》上某篇文章的观点证明任何作品的标题均具有独创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尽管孙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给其的《近》文作了一定修改,但这种修改仅仅体现为在长达八页、一万二千余字的文章中的五行文字下划了线、在首页第十二行和页脚处加了三十余字的眉批、在第二页圈改了一个字,显然属于文字性修改的范畴,而不是对作品基本内容的新的创作。孙某某同样不能据此主张对《近》文享有著作权。

孙某某还辩称,其与徐某某就《近》文共同署名一事存在口头约定,但其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徐某某也当庭否认,故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即便当事人双方的确有过上述约定,那么孙某某没有参加实际创作却署名为作品作者的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不受法律的保护。

至于孙某某代表课题组找徐某某执笔写作一事,只能证明徐某某创作《近》文的原委,即是受课题组的委托而创作,但这并不影响徐某某对《近》文的著作权属,也不能证明孙某某是《近》文的作者。孙某某虽与张素珍约定了署名顺序,但并未取得受托人徐某某的同意,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如果从委托作品的角度分析,孙某某也不享有《近》文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近》文并非孙某某与徐某某的合作作品,而是徐某某独自创作的作品,孙某某擅自在《近》文中添加自己的署名并将其发表,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徐某某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徐某某并未提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再作出相关判令。考虑侵权文章发表于《课程·教材·教法》杂志,故支持徐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在该杂志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对徐某某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课程·教材·教法》杂志上刊登相关《更正》声明一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孙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原告徐某某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岳维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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