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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林州市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段XX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州市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段XX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州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申安明,被申请人段XX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28日,原告段XX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2000年12月6日,我父亲段X因脚趾骨折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因术中麻醉差错发生医疗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为解决我父亲医疗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签定后林州市人民医院安排我在药械科上班,2002年3月林州市人民医院无故将我辞退。请求:1、判令林州市人民医院按协议约定以我年收入额(均数)补偿我所差年月的款项x元,并依法判令赔偿我应得款额25%的赔偿费用x元;2、判令林州市人民医院给我发放医疗费x元,支付我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000元;3、判令林州市人民医院为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

林州市人民医院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约定就业及待遇部分无效。2002年3月我院遵照林州市X组织部、林州市X组[2002]X号文件规定辞退段XX,不属无故辞退。段XX要求赔偿不应支持,且所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查明,2000年12月6日段XX父亲段X因病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因医疗差错致段XX父亲死亡。事后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骨科患者段X死亡医疗事件,经院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医院一次性补偿段X家属3万元并安置一名家属就业,段X家属同意安置其女段XX就业,为确保双方权利,现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林州市人民医院)根据院内设岗情况,结合乙方(段XX)所学专业安排上岗。二、乙方上岗后待遇,在办理正式手续之前,按初级工正式待遇实施,办理正式手续后,按实际待遇实施。三、入编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提供方便。四、甲方在十年内不得无故辞退乙方,否则由甲方按乙方年收入额均数补给其所差年月款项,乙方自动辞聘,甲方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林州市人民医院安排段XX在药械科上班。2002年3月林州市人民医院依据林州市X组织部、林州市人事局下发的林组(2002)X号文件“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及临时人员的通知”,将段XX等人予以辞退。段XX上班69天,段XX被辞退后于2003年、2004年、2005年多次找林州市人民医院解决此事,林州市人民医院总是答复研究后再说。2007年2月26日段XX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林州市事业单位职工2006年的年均工资为x元。段XX诉其所在科的每年平均奖金是x元,福利是35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奖金、福利发放表,林州市人民医院不予提供。

一审认为,双方2001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基于段XX父亲在治疗中发生死亡医疗事件而达成的一种补偿性质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林州市人民医院按协议安排段XX上班。2002年3月林州市人民医院在市X组织部、人事局的文件规定下将段XX辞退,辞退虽不是林州市人民医院主观意思造成,但鉴于双方签此协议的前因,林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补偿段XX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林州市人民医院对段XX所主张的收入即工资+奖金+福利不认可,根据举证倒置,林州市人民医院应提供段XX在其单位工作的年收入额,但林州市人民医院未能举证,故本院对段XX的主张予以支持。林州市人民医院辞退段XX是迫于林州市X组织部、人事局的要求,林州市人民医院并无过错,对段XX主张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交纳段XX收入额的25%费用及医疗费2万元、医疗费25%的赔偿费、社会保险不予支持。林州市人民医院将段XX辞退后,段XX一直找林州市人民医院要求解决,说明段XX始终未放弃主张权利。故林州市人民医院辩解段XX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林州市人民医院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林州市人民医院补偿段XX工资(x元/年÷12个月×118月)=x元;二、林州市人民医院补偿段XX奖金(x元÷12个月×118月)=x元,福利(3500元÷12个月×118)=x元;三、驳回段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州市人民医院上诉称,1、我们医院并非无故辞退段XX,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2、段XX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3、段XX之父死亡已补偿了3万元。又判令我院承担补偿款x元显失公平。4、原判依据2006年林州市事业单位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和段XX口头陈述的所谓科室平均奖金、福利数额予以计算,既有重复二审上诉人计算情况,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条款。请求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段XX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基于段XX之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中发生死亡医疗事件而达成的一种补偿性质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辞退段XX不是因其主观意思造成,但鉴于双方签此协议的前因,林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补偿段XX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林州市人民医院未提供段XX在其单位工作的年收入额,故原判依据2006年林州市事业单位职工年均工资及段XX主张的所在科年均奖金、福利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林州市人民医院上诉认为辞退段XX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及原判补偿数额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足。因段XX在起诉前曾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段XX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林州市人民医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1、我单位辞退段XX是依照林州市委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进行的,并非无故辞退,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协议是因段XX之父因医疗死亡事件补偿而引发,我院已对该事件作出过补偿,现又判决我单位赔偿x元,明显不公平。2、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统计“职工年平均工资”项目中,包含职工所有收入,原审法院依据林州市统计局的统计判决工资后,又另判决给付段XX奖金和福利,属重复计算。3、段XX于2002年3月被单位辞退,至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

段XX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林州市人民医院与段XX签定的协议是基于段XX之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中死亡医疗事故而达成一种补偿性质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林州市人民医院辞退段XX不是其主观意思造成,但鉴于双方签订协议的前因,林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补偿段XX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林州市人民医院应提供段XX在其单位工作的年收入额,但林州市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林州市人民医院奖金、福利发放表时,林州市人民医院又拒不提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应视为林州市人民医院放弃举证权利,因此,一、二审依据2006年林州市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及段XX主张的所在科室年均奖金、福利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林州市人民医院辞退段XX后,段XX于2003年、2004年、2005年多次找林州市人民医院解决此事,2007年2月26日又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因此,段X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林州市人医院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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