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诉被告北京句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句芒公司)及反诉原告北京句芒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张某著作权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745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7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能力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句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北园X号楼X单元X层D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平,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句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句芒公司)及反诉原告北京句芒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张某著作权使用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句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庆平、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为《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主编和主要作者,并约请目前国内最红的20位专栏作家创作完成。原告张某于2003年1月与北京句芒公司签订《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授权使用合同》,之后,该书由海峡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句芒公司在向原告张某支付部分稿酬后,余下的x元版税稿酬未按照《授权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张某请求判令北京句芒公司全面履行《授权使用合同》,给付拖欠版税报酬,共计人民币x元;并判令北京句芒公司给付张某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句芒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句芒公司辩称,北京句芒公司与张弛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虽然约定首印x册,但张某没有按照《授权使用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交其在策划书中列出的全部作者的作品,造成该书出版册数为x册,张弛要求北京句芒公司再支付x册图书的稿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弛在没有取得《西红柿炒自己》一书中其他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其他作者就稿酬问题对北京句芒公司提起诉讼。由于张弛的违约致使《授权使用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给北京句芒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弛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北京句芒公司诉称,北京句芒公司与张弛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张弛提交的《作家食谱,西红柿炒自己》策划书为该合同附件,按该附件约定,作者中包括王朔和石康等20余位作家,但张弛在交稿时缺少了王朔和石康两位作家的稿件。由于张弛的违约致使《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出版数量由x册减少到x册。因该书缺少王朔和石康两位著名作家的作品,且书中作品多为摘编的已出版作品,造成2000册图书积压,每册图书成本7元,造成北京句芒公司损失x元。《西红柿炒自己》一书中含大量已出版作品,违反了《授权使用合同》第1条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北京句芒公司的相关权益,使北京句芒公司蒙受了稿酬和名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弛赔偿北京句芒公司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张弛支付。

反诉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针对反诉原告北京句芒公司的反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张弛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句芒公司签订《授权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内以图书形式(含附属权)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简、繁体)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八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作品收录的作者包括甲方提供的策划书(见附件)列举的所有作者,如有变化,甲、乙双方应重新协商本合同有关条款;”第十条约定:“乙方采用下列方式和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乙方按版税向甲方支付报酬(含策划创意费,在版税稿酬中占25%)。版税率为10%。首付x册版税,其中50%在甲方交稿之日一次性支付(其中包括首付版税中25%的策划创意费)其余50%在上述作品出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重印,再版时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三个月内按上述稿酬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有效期、署名方式的确定、交稿时间等内容。张某向北京句芒公司交付的《<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中记载的作家包括石康和王朔。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某提交了《授权使用合同》,北京句芒公司提交了《授权使用合同》及《<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张某、北京句芒公司对《授权使用合同》及《<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授权使用合同》签订后,张某向北京句芒公司交付了《<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中记载的大部分作家的作品,但是,没有交付石康和王朔的作品。对上述事实,张某、北京句芒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北京句芒公司在收到张某交付的作品后,于2003年2月13日向张某支付了《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预付稿酬x元,2003年3月14日向张某支付《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预付稿酬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北京句芒公司提交了2003年2月13日、2003年3月14日张某出具的收条。对北京句芒公司提交的收条,张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03年2月19日,北京句芒公司与海峡文艺出版社签订《关于<西红柿炒自己>出版发行合同》,约定由海峡出版社出版发行《西红柿炒自己》一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北京句芒公司提交了《关于<西红柿炒自己>出版发行合同》,对该合同张某虽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03年10月,《西红柿炒自己》一书出版发行。《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版权页上没有注明该书的印数。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某提交了《西红柿炒自己》一书。对该证据,北京句芒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北京句芒公司为证明《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印数,提交了海峡文艺出版社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的复印件,该委托书中记载《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印数是x册。对该证据张某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北京句芒公司为证明张某提交给该公司的作品在《西红柿炒自己》一书出版前就已发表,提交了其在报刊、杂志上复印的相关作品,以及该公司从计算机网络上下载的相关作品,其中包括沈宏非著、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食相报告》一书的版权页和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该书版权页上标明该书版次2003年4月第1版,印次2003年4月第1次印刷。对上述证据,张某虽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2004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陈述:“有很多作品是在出版后才发表的,并且出版时发表的数量占不到十分之一,另外,反诉原告对作品已发表是知晓的,因为我向反诉原告提供的书稿有的就是其他报刊发表的复印件。”

张某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提交了若干发票,但未能说明每张发票是为何事支付的费用。北京句芒公司对上述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图书授权使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对方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北京句芒公司签订《授权使用合同》,在张某认为北京句芒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某与北京句芒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适当履行。根据《授权使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张某在向北京句芒公司交付书稿时,未交付《<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中约定的石康和王朔的作品,应认定张某对该策划书中约定的作者的变更。对此,北京句芒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授权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就此事与张某进行协商,且该公司在接受张某交付的书稿后付印,其行为说明该公司认可了张某对《<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的变更。由于北京句芒公司、张某没有因前述《<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的变更而变更《授权使用合同》的条款,因此,双方应确实适当履行《授权使用合同》。北京句芒公司在张某交付《西红柿炒自己》书稿及该书出版后,应按照《授权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稿酬。由于《授权使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印数,因此,北京句芒公司应根据《授权使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张某支付《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稿酬共计x元,根据张某、北京句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句芒公司没有按照《授权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西红柿炒自己》一书的稿酬。因北京句芒公司已经向张某支付了稿酬x元,故该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余下的稿酬x元。因张某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发票确实是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张某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因北京句芒公司违反《授权使用合同》的约定,而给其造成损失,且《授权使用合同》中没有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张某要求北京句芒公司给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因北京句芒公司认可张某对《<作家食单:西红柿炒自己>策划》中作家名单的变更,故该公司所提张某交付的稿件中缺少最关键的作家,由于张某的违约导致《西红柿炒自己》一书出版数量减少、该书积压,给该公司造成损失x元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授权使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张某交付的稿件必须是没有发表过的作品,且北京句芒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报刊、杂志上复印或者从计算机网络上下载的作品,是以非图书的形式发表的。北京句芒公司提交的《食相报告》版权页复印件上记载,该书的出版日期在《西红柿炒自己》一书之前,北京句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食相报告》一书的出版对该公司依据《授权使用合同》取得的,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造成侵害。北京句芒公司所提《西红柿炒自己》一书中含大量已出版作品,违反了《授权使用合同》第1条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北京句芒公司的相关权益,使北京句芒公司蒙受了稿酬和名誉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北京句芒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句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弛二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弛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句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张弛提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百七十元,由原告张弛负担三百九十三元三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句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二元七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期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北京句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二ΟΟ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克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