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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彭某某、郭某某、甄某某、郑某甲、赵某某、朱某、程某某、张某乙分别诉秦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53年,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

原告甄某某,女,生于1965年,汉族。

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57年。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46年。

原告朱某,女,生于1945年,汉族。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58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

上述13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旭升。

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6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

代表人毛某某,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本院于200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某、彭某某、原告郭某某、甄某某、原告郑某甲、原告赵某某、朱某、原告程某某、张某乙分别诉被告秦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简称郑某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后将五案件合并审理,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丁、被告郑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某,本院依据原告霍某、彭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0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肇事车辆豫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号牌重型半挂车。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0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五案中止审理。2010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分别诉被告秦某某、平顶山运输公司、郑某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并将四案合并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秦某某、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决定将九案合并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秦某某、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彭某某、郭某某、甄某某、郑某甲、赵某某、朱某、程某某、张某乙诉称:我们分别是同一交通事故中五位死者的父、母亲。2009年5月15日,郭某哲驾驶贾俊峰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北大席店路段某,与赵某驾驶的被告秦某某登记至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某哲及乘车人赵某利、霍某、郑某会、程某铭五人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哲负次要责任。五人的死亡给9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万元。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我们四人乘坐贾俊锋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北大席店路段某,与赵某驾驶的被告秦某某登记至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豫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某哲、赵某利、霍某、郑某会、程某铭五人死亡,我们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们已花去大量医疗费,有的还造成终身残疾,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陈某某x元、杜某某x元、徐某某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我公司与车主秦某某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挂靠关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连带的原则,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某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才有权主张赔偿,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保险合同。

13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相同证据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原告霍某、彭某某、郭某某、甄某某、郑某甲、赵某某、朱某、程某某、张某乙另提交的证据有:各自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单位证明及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其自身身份及与五位死者的身份关系,并证明五死者生前为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死后已火化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身份证;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禹州市中心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院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三份、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医院的收费发票及商业发票数份,用以证明其相关医疗费支出;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总治疗费x.30元,已付5700元(未给正式发票),下欠6891.3元。”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构成7•Ⅶ级和10•Ⅹ级两个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2、禹州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9张,计x元,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构成四个10•Ⅹ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

被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郑某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额。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相关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收据等材料7页(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向保险人支付20万元赔偿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平顶山运输公司、郑某人保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3中转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商业销售票据有异议,称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4有异议,称该证明加盖的是“诊断证明专用章”,形式不符合要求,且其证明的医疗费用应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相佐证。对证据3中外购药品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某某的证据3有异议,称该收据系预交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医疗费。对原告杜某某所举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出院后的几张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持。对原告陈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的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称三份鉴定均系单方委托,且未出具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形式和程某不合法。

原告及被告秦某某、郑某人保公司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对被告郑某人保公司所举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即使查证与原件无异,也违背了理赔程某,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受害人获得赔付前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其次,其进账单显示的收款人是“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即使支付也应向被保险人平顶山运输公司支付,而不应向案外人支付。因而该支付行为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3中的外购药票据,对陈某某的证据3、4,对原告徐某某的证据3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提供的三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三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及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也予确认。被告郑某人保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又不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5日,赵某驾驶被告秦某某登记至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豫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1线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对向行驶郭某哲驾驶贾俊峰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郭某哲及其乘车人赵某利、霍某、郑某会、程某铭五人先后死亡,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分析,作出禹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半挂车;在行驶中越过道路中心线靠道路左侧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遇下雨天气未降低至安全车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哲驾驶机动车遇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利、霍某、郑某会、程某铭、徐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死者已火化处理,四位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眼眶内壁骨折等。2009年7月29日出院,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等。陆续花医疗费x.37元。原告陈某某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显示:“治疗结果:好转;今后应注意事项:定期门诊、复查,一周一次;继续卧床,功能锻炼,定期影像学检查,三月一次……”。有票据的医疗费为x.17元。2010年4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1、陈某某被致伤脑部,伤残程某评定为10•Ⅹ级伤残;2、陈某某被致伤右下肢,伤残程某评定为7•Ⅶ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徐某某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长葛卫校附属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胸闭合伤;右股骨干下段某折,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花医疗费x.28元。2010年4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1、徐某某被致伤右股骨,伤残程某评定为10•Ⅹ伤残;2、徐某某被致伤右胫腓骨,伤残程某评定为10•Ⅹ伤残;3、徐某某被致伤左胫腓骨,伤残程某评定为10•Ⅹ伤残;4、徐某某被致伤右尺桡骨,伤残程某评定为10•Ⅹ伤残。徐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杜某某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牙外伤。共花医疗费8599.62元。2009年5月31日出院。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致伤面部软组织瘫痕形成,其伤残程某评定为Ⅹ(10)级伤残”。杜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郭某哲、赵某利、霍某、郑某会、程某铭五人及受伤的四人即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均为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原告霍某、彭某某系死者霍某之父、母亲,原告郭某某、甄某某系郭某哲之父、母亲,郑某甲系郑某会之父,赵某某、朱某系赵某利之父、母,程某某、张某乙系程某铭之父、母。3、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x元,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x元。4、2009年6月14日,原告霍某、彭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赔偿x元,原告郭某某、甄某某起诉要求赔偿x元,原告郑某甲要求赔偿x元,赵某某、朱某要求x元,程某才、张某乙x元。庭审中,上述原告均表示赔偿请求以法院判决为准。5、2010年2月24日,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来院起诉,分别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x元、x元、x元和x元,庭审中,上述原告均表示赔偿请求以法院判决为准。6、肇事车辆豫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秦某某注册登记至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车辆。秦某某自主经营,平顶山运输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该车的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均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该车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郑某人保公司,主车责任险额x元,挂车责任限额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7、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x赔偿金赔付到位。其中赔付四位伤者各5000元医疗费,五位死者近亲属各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赵某在驾驶车辆过程某致人损害,应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秦某某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被告郑某人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秦某某的赔偿责任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由郑某人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秦某某承担。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豫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不实际占有车辆,不从中经营收益,亦未收取管理费用,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已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付款平均赔付原告,其赔偿方法不增加本案被告的赔付义务,本案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部分外予以赔偿。五位死者死亡后其权利人要求的损失均为:丧葬费x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x元,还有损失x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37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已付的5000元,还有x.37元,误工费5981.14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x元÷365天×165天),护理费3191.92元(x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元×75天),营养费750元(10元×75天),计x.43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17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已付的5000元,还有x.17元,误工费x.5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元÷365天×327天),护理费4681.48元(x元÷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元×11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11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计x.18元;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28元,扣除已获赔的5000元,还有x.28元,误工费x.53元(x元÷365天×327天)、护理费9490.64元(x元÷365天×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10天×223天),营养费2230元(10元×22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计x.45元;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599.62元,扣除5000元,还有3599.62元,误工费580元(x元÷365天×16天)、护理费680.94元(x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计x.56元的损失。原告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两项损失分别合计为x元、x元和5780元,由被告秦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分别为:x元、x元和4046元。上述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和其他10位原告的损失计x.62元(x元+x元+x元+x元+x元+x.43元+x.18元+x.45元+x.56元),被告秦某某承担70%,分别为:原告霍某、彭某某x.6元、原告郭某某、甄某某x.6元、原告郑某甲x.6元、原告赵某某、朱某x.6元、原告程某某、张某乙x.6元,原告王某某x.3元、陈某某x.53元,徐某某x.62元,杜某某x.79元,计x.23元。该赔偿额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挂车责任限额之和x元。原告可按比例从郑某人保公司获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担。综上所述,郑某人保公司应赔付五死者的权利人各x.25元(x.6元÷x.23×x元),应赔付原告王某某7429.10元(x.3÷x.23×x),原告陈某某x.33元(x.53元÷x.23元×x元),原告徐某某x.66元(x.62元÷x.23元×x元),原告杜某某9598.68元(x.79元÷x.23元×x元),被告秦某某应赔偿五死者死亡后的损失各x.35元,应赔付王某某9714.2元、陈某某x.2元,徐某某x.96元,杜某某x.11元。被告郑某人保公司和秦某某共应赔偿原告陈某某x.53元,但陈某某主张赔偿x元,应视为其放弃7147.53元的赔偿请求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人保公司和被告秦某某按比例分别减少赔偿额2827.85元(x.33元÷x.53元×7147.53元)和4319.68元(x.2元÷x.53元×7147.53元),分别实际赔付x.48元(x.33元-2827.85元)和x.52元(x.2元-431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25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25元。

四、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3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交通事故损失x.25元。

六、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交通事故损失x.35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朱某交通事故损失x.25元。

八、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朱某交通事故损失x.35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张某乙交通事故损失x.25元。

十、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张某乙交通事故损失x.35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429.10元。

十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714.2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48元。

十四、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52元。

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66元。

十六、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96元。

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598.68元。

十八、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11元。

十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霍某、彭某某、郭某某、甄某某、郑某甲、赵某某、朱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分别诉被告秦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x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以上被告承担部分均暂由原告垫付5000元,余款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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