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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受贿案

时间:2004-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西刑初字第56号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1962年元月31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中国建设银行汉台区支行北效办事处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劲松,陕西省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简万钧,陕西省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受贿罪,于200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9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海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简劲松、简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中标承建西乡建行集资住宅楼的葛石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李某友为感谢时任建行西乡县支行行长窦某,也为了以后在该工程上得到其关照,于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打电话将被告人约至西乡县立交桥下,李某友在自己开的白色面包车里送给被告人现金(略)元,被告人如数收下。2000年7月的一天下午8点左右,李某友为感谢被告人让其以高于市场价格承包该住宅楼铝合金工程,将被告人约到家中再次给现金(略)元,被告人推辞一翻后如数收下。2000年农历腊月一天下午,李某友以拜年为名将被告人约至金牛路X巷口,给5000元红包一个。以上共计涉嫌受贿(略)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某对起诉书指控三次接收李某友送现金(略)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西乡县原建行集资家属楼是招标工程,一切活动都是在公开、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没有为施工方谋取利益。当听到要查基建帐时,主动撕掉由李某友给打的(略)元借条,并用电话向李某友说明钱给退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简劲松、简万钧辩称:被告人三次接收李某友现金(略)元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利益这一条件,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建行集资家属楼是葛石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的,李某友是项目部经理,是公司组织施工的负责人;铝合金工程是行里基建小组对价格考查后集体决定的,并非个人行为。(略)元是窦某主动退给李某友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受贿罪数额只能认定9000元,结合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应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在任建设银行西乡县原建行行长期间,行里修建职工集资家属楼。1999年9月西乡县葛石建筑公司经公开招标取得中标资格,由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李某友组织施工修建。因工程进展顺利,李某友为感谢时任行长的窦某,也为了以后在该工程上得到其关照,于同年11月份一天中午打电话将被告人约至西乡县立交桥下,李某友在自己开的白色面包车里送给被告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如数收下。

2000年3月,集资家属楼更改为铝合金窗户,经行里基建小组派员考查后,确定由李某友开办的长虹装饰公司制作,工程制定承包价为251元/米2。同年7月的一天下午8点左右,李某友为感谢被告人让其以高于市场价格承包该住宅楼铝合金工程,将被告人约至自己家中再次给现金(略)元,被告人拒推一翻后如数收下。

200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李某友以拜年为名将被告约至金牛路X巷口,给5000元红包一个。以上共计接受李某友送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由李某友退款(略)元,被告人退款9000元。

另查,2002年9月3日,李某友在汉中白天鹅宾馆给被告人打借条一张,借款(略)元,被告人实际只给现金(略)元。案发前的200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从汉中用磁卡电话两次给李某友家里打电话称:“建行把他告到检察院了,原来借的钱就算还了,咱们谁不欠谁的,检察院调查别把兄弟扯进去了。”李某友接电话后即安排其女李某将明细账中反映借窦某(略)元的账页扯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汉中分行对窦某任职情况的证明。2、西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西乡县原建行属国有分支机构的证明。3、证人李某友多次证实,工程招标没花钱,工程进展顺利,拔款及时,铝合金价格给的可以,整个工程也赚了钱,为了感谢,三次主动给送了(略)元。之后向窦某借钱也是事实,借条打的(略)元,只给(略)元,4000元扣了四个月利息。4、李某友之妻顾桂华、女李某证言,间接印证李某友向窦某借钱的数额。5、西乡县原建行集资家属楼施工合同、铝合金工程合同书。6、基建小组会议记录,证实在被告人主持下,重点研究了改变铝合金窗户及价格等内容。7、李某友出具的模拟借条,虽借条的外在表现不是原件,但其借款的实质内容具有真实性,且能与其它证据印证。8、证人李某友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3月15日晚从汉中电话告知借的钱不要了,等于还了,谁不欠谁的,把记的账收拾好等,且有李某女李某的证言印证。

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各证据与本案密切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除模拟借条被告人提出效力上的异议外,其余证据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曾任国有建设银行西乡县原建行行长职务,属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本应廉洁自律,却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集资修建家属楼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辩护人首先提出没有为施工方谋取利益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激烈竞争的建筑行业中,工程的承包修建就意味着将产生经济利益,且在铝合金价格上,虽经集体决定,但被告人身为单位主要领导,利用其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使他人获得了高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其次辩解提出,被告人虽收受过财物,但已物归原主,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仍不能采纳。卷中有李某友的多次证言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且有李某妻顾桂华、女李某的间接印证,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存在,但这一情节与实施终了的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对待。再次辩解提出,(略)元不能作为受贿数额认定的意见,因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只能按量刑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至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二、暂存于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略)元,依法没收,一律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德

审判员朱友长

审判员祝师礼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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