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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某、景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颜料并陆续欠下部分价款。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向被告交付颜料合计价款942,500元,原告并均依法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2份。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12月分两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价款130,000元。另在2008年8月,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紫RL”2,075公斤,折抵价款472,625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39,87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39,875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自2006年7月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为止。被告向原告采购颜料,每次采购都有合同和订单,总货款在300万元左右,双方尚未对帐。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周某的45,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提供的2吨耐晒黄G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退还,相应货款应予扣除,根据被告的计算,尚欠原告货款5,000多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增值税发票1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42,5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13万元,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折抵了472,625元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875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都收到并进行了抵扣,但其中有5份发票(2007年10月28的2份、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21日各1份)上记载的货物没有收到,2008年10月19日的发票上的货物,被告是于2007年11月1日收到的,经被告检测为不合格,被告在2008年10月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时,原告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对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没有异议;

2、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007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价款13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分五次还以电汇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货款;

3、帐户资金进出情况1份,证明被告所称50,000元的付款,由于其书写的原告户名错误,原告实际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7年5月15日采购单1份,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传真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6日的4份发票相对应,根据被告采购单的要求,每公斤的单价应为37.50元,但原告发票上的单价为每公斤40元,应扣除差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证据;

证据二、法规和指令1份,即双方约定采购单上的货物的质量标准,在2006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被告就已经给原告了;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证据;

证据三、检测报告1份(系英文件,未翻译),是被告根据原告送的货的批号拍照后送检的,采购单上也有检测内容,证明原告2008年10月19日发票上的货不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英文件,没有翻译件,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四、业务回单4份,业务委托书1份,被告一直都是与周某联系的,货款也一直都是支付给周某的,证明被告已支付了95,000元货款给原告,应该在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电汇,划给周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采购单1份,台头为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片1份,证明周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采购单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证据六、2006年至2007年10月对账单1份,是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对的账,其中有一笔110,000元是从原告处划出的,证明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原告认为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上海银行提篮桥支行调查关于被告所称向原告汇款50,000元的情况,该行向本院告知被告在该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5月26日有一笔金额为x元的款项划至原告,但此笔汇款于2008年5月27日被退回,已入原告账户。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颜料,共计货款942,500元,原告并均依法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2月两次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采购颜料“紫RL”2,075公斤,货款计472,62元。以上货款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8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一方收取货款,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并已进行抵扣,故其所称有部分发票记载的货物未收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号码为x的发票记载的货物是其在2007年11月收到,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然其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就该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所称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不止本案涉及的部分,然其提供的采购单等,均反映出其是与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周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向周某付款45,000元就是向被告付款。然被告提供的名片记载周某系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周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收款即代表被告收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50,000元的电汇凭证,被告已经确认该笔款项最后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该笔款项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将向被告购买的颜料货款在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表示同意,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9,875元。

案件受理费6,3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45元,合计诉讼费8,643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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