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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文出版社诉北京东方友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217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21796号

原告华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友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电信息大厦1209房。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界知识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书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文出版社诉北京东方友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友人公司)、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简称知英识语公司)、北京世界知识书店(简称世界知识书店)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红、胡晓波,东方友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梁人华,知英识语公司及世界知识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文出版社诉称,依据与东方友人公司所签协议,我社于2001年出版发行《洋话连篇宝典》(上、下册),并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2002年10月,我社分别在世界知识书店和知英识语公司购得《洋话连篇宝典》图书(上、下册)和礼盒(内含图书及录音带)各1套。该图书均是用未经改版的原初盘制作的,只有2处文字、1处标题符号与我社出版的正版书不同。原初盘只有我公司和东方友人公司能够取得,东方友人公司通过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简称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将盗版图书和录音带捆绑销售,并提供给知英识语公司1.5万套用于销售。东方友人公司、知英识语公司、世界知识书店侵犯了我社对《洋话连篇宝典》享有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因此我社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合理支出1.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东方友人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售《洋话连篇宝典》全部购自华文出版社。我公司并没有所谓的“原初盘”,也从未制作、销售盗版书,没有授权其他任何人出版该书。华文出版社所诉盗版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知英识语公司辩称,我公司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格,所售《洋话连篇宝典》系从东方友人公司进货,从外包装根本无法判断礼盒内的图书是否侵权。而且在得知图书有可能存在问题后,我公司立即停止了销售,充分履行了销售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世界知识书店辩称,我店只少量销售《洋话连篇宝典》,且系从知英识语公司进货,从外观无法判断是否盗版图书。而且华文出版社不能证明我店所售图书就是其指控的盗版图书,因此我店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东方友人公司(甲方)与华文出版社(乙方)签订《授权出版协议》,约定:甲方将《“洋话连篇”大全》全3册(后变更为《洋话连篇宝典》上、下册)中文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乙方,授权有效期为4年,乙方有权以各种版本独家出版销售该书;甲方保证对授予乙方使用的文字、图片拥有著作权等内容。华文出版社据此于2001年1月出版了《洋话连篇宝典》上、下册,此后数次印刷,并于2002年9月出版该书第2版。书中署有主编、副某某、翻某等人的姓名。诉讼中,东方友人公司提出书中署名者原系该公司员工,书的著作权属于该公司;华文出版社还提出署名者曾参与签订《授权出版协议》。但双方均未就其所述提供证据。

2001年4月19日、2002年1月17日,华文出版社曾先后与东方友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文出版社提供《洋话连篇宝典》,东方友人公司代理包销(限电视直销)该书第1版1.8万套、第2版2万套。华文出版社依协议向东方友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图书,现双方尚未结算完毕。

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知英识语公司依据协议从东方友人公司购进《洋话连篇宝典》礼盒9000套,后陆续退回2296套《洋话连篇宝典》图书。

2002年10月22日,华文出版社以199元的价格从知英识语公司购得《洋话连篇宝典》礼盒1套,盒面上标明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东方友人公司制作,盒内装有《洋话连篇宝典》图书上、下册及14盘磁带。将礼盒内的图书与华文出版社提供的该社同一印次(第1版第3次印刷)的图书进行比对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两书除文字、语句、标题编号形式各1处有区别外,其他文字内容均相同。

同日,经过公证,华文出版社还以88元的价格从世界知识书店朝阳分店购得1套《洋话连篇宝典》图书,但诉讼中其未能提供该书。

另,华文出版社未就东方友人公司依据“原初盘”印制《洋话连篇宝典》的事实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华文出版社与东方友人公司签订的协议、《洋话连篇宝典》礼盒及同名图书、东方友人公司与知英识语公司所签协议及进退货单、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的明确授权。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华文出版社出版的《洋话连篇宝典》一书明确署有作者姓名,其中并无东方友人公司。尽管东方友人公司和华文出版社一致认为东方友人公司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并有权授予华文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仅凭东方友人公司与华文出版社签订的授权出版协议,不足以证明华文出版社从著作权人处取得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图书出版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对作品进行复制,制成图书后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华文出版社未就东方友人公司掌握“原初盘”并使用该盘实施复制行为举证,即不足以证明东方友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华文出版社要求东方友人公司承担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界知识书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图书;且知英识语公司提供了所售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因此华文出版社要求该二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文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文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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