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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请求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赔偿,在提起不服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诉讼时,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到被告处投诉某学院国际教育学院拒不依法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发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一案,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正式决定立案受理,而被告直到2010年4月14日才向原告寄达了行政处理对象为“中原工学院”的郑人社劳监理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作为劳动监察行政部门,法定办案时间为30日,对复杂案件,最多也只有60日;即便按60日的办理时间,被告也已超过469天.此间给原告造成的无数次奔波的交通费等损失是不可估量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有据可查的奔波次数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严重超期办案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502元、食宿费210元、误工费2310元及打印、复印费22.6元,共计3044.6元经济损失。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我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况。首先,我局对原告杨某某投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是中原工学院下属国际教育学院外聘教师,签订两年聘约,2007年7月双方终止聘约。2008年10月原告向我局投诉中原工学院,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中原工学院为事业单位,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2009年6月我局作出终止案件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社会保险费包括三类(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且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论事业或者企业单位都应当依法缴纳”,从而决定撤销我局终止案件的告知书,责令我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投诉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2009年11月27日我局收到该复议决定后,重新对被答辩人的投诉问题进行处理。因此办案期限应从我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其次,办案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按工作日计算,而不以自然日计算。第三,由于案件复杂,我局对该案依法延期审理。由于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涉及省厅和我市两级的管辖权,对此案件的管辖问题我局向省厅进行汇报,等待省厅的批复。我局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执行时间延长60个工作日,得到了批准。我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郑人社劳监理字体[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规定的90个工作日之内,不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打印费是原告请求启动任何一项法律程序所必须发生的必要的支出,理所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此,这些支出不能称为损失,更不能说是由局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0]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郑政(复受通)字[2009]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交通费502元的票据:有被告受理投诉期间的,也有行政复议时的,还有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从2008年9月-2010年6月产生的交通费,2010年7月9日、8月17日打印费22.6元的票据。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投诉材料;2、2009年6月9日我局给杨某某的告知书;3、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明目前法庭审理的行政处理决定产生的由来,同时也证明处理决定与告知书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处理期限应重新计算;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说明我局2009年12月3日重新启动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5、我局给郑州市法制局的报告,证明我局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延长执行复议决定的期限;6、案件转办函及省厅给我局的函,证明本案延期的主要原因;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审批表,证明我们按照法律规定延长了办案期限;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向中原工学院作出过整改指令;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和某学院送达。10、某学院的回复,证明中原工学院配合被告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但与原告联系不上。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是按工作日计算办案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陈述的费用是他行使权利的正常的支出,原告在投诉期间接受调查时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3被告作为办案单位,告知书的作出本身就是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给予了否定,违法行为产生的实效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系被告内部的格式化表格,不能说明被告如期办案;证据5没有得到市法制局的书面认可,不能成为延期的理由;证据6系被告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私自对案件定性,不能成为延期理由;证据7审批的均系被告单位领导而不是复议机关领导的批示,不能成为延期理由;证据8、9只能说明被告曾经有所作为,但至今仍是一纸空文,具体作出时间被告可以任意写;证据10中原工学院至今没有任何进展;原告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不持异议,工作日在一定阶段后遇到节假日才顺延的,被告办案严重超期。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缺少机关的批复,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原是某学院下属的国际教育学院外聘教师。2008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某学院,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2009年6月9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对原告投诉的案件终止,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投诉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同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同年12月3日,被告办理了立案审批。2010年2月26日,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了延期调查处理审批。2010年3月15日,被告为中原工学院应为投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管辖问题将案件转办到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局。当月18日,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局制定被告管辖。2010年4月12日,被告作出郑人社劳监理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当月14日,原告收到邮寄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以被告办案严重超期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在对郑人社劳监理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1天误工费2310元,21天餐饮费210元,往返巩义、郑州之间的交通费502元,打印费22.6元。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证据。纵观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赔偿的主张建立在被告严重超期办案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之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劳监理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请求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到2010年4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虽然长达136天,但除去节假日及被告向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局转办案件到被指定管辖的3天,工作日为88天,不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六十个工作日加办理审批延期三十个工作日的期限。故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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