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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洲(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棚乡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陈龙相撞,并致陈龙多脏器复合损伤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车行至夏庄镇X村停放好后,被告人栗某某即于同日11时左右直接赶到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栗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费用x元,被害方不再向司法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栗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在息县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者亲属陈良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请求对被告人栗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身为机动车辆驾驶员,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认定其肇事后逃逸不属实,其驾车驶离现场是因为怕当地被害人亲属对其进行报复、殴打,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并且,其停放好车辆后即直接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栗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左右即去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栗某某能够积极地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息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以原判缓刑过长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开庭审理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栗某某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栗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且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身为机动车辆驾驶员,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栗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事后经人提醒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栗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不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息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缓刑考验期过长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上诉人栗某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栗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栗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鸿飞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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