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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都建筑装饰制冷工程公司诉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海民初字第122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2207号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装饰制冷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街西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都建筑装饰制冷工程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副校长,住(略)。

被告北京圣维时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雁栖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副校长,住(略)。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装饰制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以下简称科技管理学院)、被告北京圣维时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时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科技管理学院、被告圣维时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都公司诉称:2000年12月13日被告拍卖成交海淀区西外太平庄X号房地产一处,原拍卖评估没有测算出实有宗地面积。2001年3月5日晚,被告紧急求助原告测绘购买拍卖标的红线图,让原告办理测绘规划建设用地北侧、东侧规划线。原告组织人员紧急办理,按程序请北京主管测绘单位测绘出北侧红线图,并把原图给了被告。但2001年3月14日晚被告竟称所绘红线图是不真实的尺寸,逼着原告签下契约。2001年4月27日经原告查实,证明符合法规程序。原告聘请专业测绘人员,在初测基础上又组织了三次实地测量,确定桩位7个点,先后测算60多个技术数据,找到东侧两个临界点,最后于2001年5月22日完成实测结果。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报酬,无权使用任何技术数据,而被告却侵害原告著作的两份内部报告技术数据,批露给拍卖企业,被告两家合伙竞买,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过户。被告通过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获得了大量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侵害原告著作的两份报告(《关于竞买的西外北太平庄X号院房地产权属宗地总面积试测结果的报告》和《中国“燕兴综合楼”拍卖建筑物的可行性报告》(内部参考用))的著作权;赔偿损失费33.5万元。

经审理查明:科技管理学院原名称某中国科技经营管理大学(以下简称中科大)。其因办学需要欲购买房屋,经人介绍与大都公司取得联系。2000年11月8日,中科大和圣维时公司给大都公司出具委托代理书,委托大都公司全权代理委托方参加法院委托拍卖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X号院内的X号、X号、X号、X号、X号现有建筑的房地产竞买事宜,办理拍卖登记,按照预测约定的标的参加竞买。同时,中科大和圣维时公司委托大都公司代理委托方全方位地查阅、审核和了解上述拍卖项目的一切有关资料和现场实际测绘状况调研报告,准确无误地提交给委托方验收。委托事项还包括在拍卖成交后,大都公司协同委托方按照拍卖法律程序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一切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及全部善后工作的申报、审批、完善、服务达标等相关事宜,确保委托方安全、稳妥接受拍卖标的物的全部产权权利和全部利益。大都公司接受委托后即进行了相关工作,并于2000年11月25日提出了可行性报告。在该可行性报告的基础上,2000年12月6日,中科大、圣维时公司(甲方)与大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有甲方委托乙方全方位地查阅、审批和调研上述拍卖项目房地产的拍卖标的物的一切有关资料和现场测绘状况的调研报告书面材料,准确无误地提交给委托人审核,以此基础作为参加竞买的参考资料。同时双方约定,拍卖成交后,大都公司协同委托方按法律程序办理全过程的拍卖成交合同和各项相关手续,督促法院和拍卖单位尽快办理房地产过户的各项手续。2001年5月22日,大都公司完成《关于竞买的西外北太平庄X号院房地产权属宗地总面积试测结果的报告》。2001年6月21日,中科大和圣维时公司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北京市海淀区X街太平庄X号院内房地产的土地出让申请。200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大都公司诉科技管理学院、圣维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大都公司与科技管理学院、圣维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就协议书的性质,认为该协议书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该判决书认定科技管理学院和圣维时公司已支付大都公司代理服务费用2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两份报告,即《关于竞买的西外北太平庄X号院房地产权属宗地总面积试测结果的报告》和《中国“燕兴综合楼”拍卖建筑物的可行性报告》(内部参考用),系根据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制作,其制作的目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是作为参加竞买及按法律程序办理全过程的拍卖成交合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等的参考资料,大都公司以此获取代理服务费作为工作的酬金,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由此,两份报告的使用应属于双方所订协议书的履约内容。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涉及委托协议的履行问题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现原告大都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所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装饰制冷工程公司对被告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北京圣维时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装饰制冷工程公司负担五十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涂强

人民陪审员刘振强

二ΟΟ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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