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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在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23日以被告刘某为借款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于2007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10.74‰。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7计收利息。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利息付至2007年10月30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37计息),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崔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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