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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南召县板山坪镇小街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书丽、韩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X镇X组(以下简称小街村X组)。

负责人:陈某乙,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王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南召县X镇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14日向我院起诉,2010年元月21日受理后,同日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徐书丽,被告南召县X镇X组负责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经村X组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组内的林地、空场、零星树木、板栗、油桐、松树林全部分配到户,由承包户各自经营。原告之父陈某甫(已去世)与被告小街村X组订立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阎王某责任山、自留山、油桐林及老秧口(炸)柞坡等林坡地,20多年来,原告家几代人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耕耘,没有人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因国家建设用地,通过清点附着物、丈量土地面积,并由原告签字认可,依法征用原告家承包的老秧口坡地34.4亩并拨付土地补偿费x元。依照我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征用原告家土地补偿款该由原告家依法享有,该款拨付到被告我组后,其他村民都依被征用土地亩数得到了补偿款,唯有原告的补偿款被被告小街村X组扣留,认为应该由组集体统一分配处理,原告多次奔波与被告协商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

被告辩称:我组群众对原告的蚕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承包方式不同于家庭承包,合同内容与家庭承包的性质不同。1983年我组经群众会议讨论将除责任山和蚕坡外的其余各类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到户,我组当时共计36户,其中蚕坡以抓阄方式分发给部分群众并签订书面合同,共有12户承包了我组的蚕坡,这12户所承包的蚕坡,每年养一两蚕籽应交给组集体1—1.2元不等的承包金作为集体收益,用于组里招待、开会等开支;承包户每年的挣赔与集体无关,蚕业税由集体分摊,承包合同具有营利性,不是我组户户都有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同于家庭承包。2008年国家国家建设征用我组的部分土地,包括家庭承包的土地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蚕坡地。征用家庭承包的土地的征地款,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是将征地款全部分配给被征地户,同时,征用陈某生和原告所承包的部分蚕坡,其中征用原告承包的蚕坡地34.4亩,按每亩8000元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承包该蚕坡不是我组户户都有的家庭承包,而是具有营利性质的其他承包方式,对此款的分配,我组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8日经过民主议定制定了分配意见,该意见应为合法有效;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中包含的安置补助费,享有的主体是家庭承包方,不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在承包地被征用时无权获得安置补偿;原告要求我组返还其土地补偿款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该征地补偿款x元,集体如何分配,该不该分给原告,给原告分多少,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综上,我组认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无权获得安置补偿,且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召县板山坪公社小街大队青二队(现板山坪镇X组)1983年自留山、责任山、柞坡、油桐林、空场等土地承包分配花册一份,登记各户承包的自留山、责任山、蚕坡、油桐林、空场、零星树的具体位置、数量、亩数、棵数以及应缴承包款数目,该花册上载明本案争议的老秧口柞(炸)坡70亩,同时还有责任山、自留山和油桐林,承包户主为陈某甫。证实该坡地是属于以原告家庭为承包单位取得的承包地。

2、2009年7月3日,小街村关于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内容为:我组于2009年7月3日召开全体群众会议,讨论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费的问题,应到会人员58人,实到会人员37人,会上全体人员通过充分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拟定结果如下:一、安置补偿费全部归被占地农户所有。二、土地补偿费因本组没有机动地调整,所以也全部归被占地户所有。三、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也全部归被占地农户所有。该分配方案经小街村委研究同意。证实安置补偿费全部归被告占地农户所有,土地补偿费,因本组没有机动地调整,所以也全部归被占地户所有。证实分配前形成有分配方案。

3、小街村X组占地款支付花册及青苗费附属物支付花册。证实占用小街村X组各户承包的土地、林地数目及应获得的补偿费数目,应补偿给各户的青苗费和附属物补偿费数目,该款拨付到小街村X组后,其他村民都依被征用土地亩数得到了补偿款,唯有原告的林地补偿款被小街村X组扣留;其中载明占用陈某甲林地34.4亩,合款x元。

4、原告代理人对小街村X组长陈XX的调查笔录。证实本次国家用地也征用小街村X组大部分村民的耕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三组在分配前召开群众会,群众一致同意占谁的地分给谁,钱到组里后,组里给各家办的折子,直接分配给群众了。小街村X组都是这样的分配决定。

5、原告代理人对小街村X组长陈XX的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正式征地时,征用一组的耕地和林地,占谁的地丈量完,各家签各家的字,钱先打到组里,在信用社,占各家的直接打给各家了,没有占地的户没有分。小街村X组都是这样决定的。

6、原告代理人对小街村X组长陈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陈某甲承包的老秧口蚕坡,是陈某甲的父亲在1983年国家林业三定开始承包的;当时蚕坡分下去没法管理,生产队就以抓蛋的形式分,谁抓到了谁承包;陈某甲的父亲抓到这一块的,这块地有70亩,蚕坡承包后一直没有发生过纠纷和变动;这次国防征地占地款分配前,二组定的有书面分配方案;分配时别的户的钱都分完了,陈某甲这一块地的补偿款部分群众不让分。

7、原告代理人对范XX的调查笔录。证实本次国家用地征用板山坪镇X组的耕地和蚕坡,组里先开群众会,决定占谁的地占地款分给谁,集体不留一分钱。其中征用范广朝的蚕坡24亩,每亩补偿8000元,共计x元都已分到户。

8、原告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所在的小街村二队在当年分蚕坡时,将蚕坡分作12份抓蛋,12户抓了12蛋,最后一个蛋留给他,结果抓着了大干口那一块,那地方远,都不想要,就给陈某民了。这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占谁的地钱是谁的,没占他本人的地,也没分一分钱。三组都是占谁的地谁得钱。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30日二组部分群众通过的对陈某甲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陈某甲所承包的蚕坡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故征地补偿款中除青苗补偿款外,按5%支付给陈某甲。若第一项陈某甲不同意,我组决定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给我组群众;2009年12月18日小街村X组群众代表形成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意见:陈某甲所承包的蚕坡不是户户都有、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群众代表按补偿总额的5%给陈某甲作为补偿;其余款项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给各户,包括陈某甲户。如一方对决议不服,可按有关法律途径解决。

2、2009年9月1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2009)第X号法律意见书。

3、小街村X组X年1月20日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就占用青二队大岈脖蚕坡一事,因该段坡地在83年林业三定时承包给村民陈某甲,部队一次性付给补偿费x元。因83年在蚕坡承包时全组只有12户,其他农户没有分到蚕坡,没有分到坡的农户认为不平均,蚕坡的承包合同无效,为此部队补偿的款陈某甲无权全部享用;但陈某甲认为本人有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补偿费本人应全部享用。鉴于以上情况已引起纠纷,现经镇政府领导指示在村委的主持下,青二组召开了全体群众会。应到会59人,实到27人。经与会人员举手表决同意推选陈某各、陈某各、陈某林、陈某学、陈某显5人为代表,保管补偿款存单,经代表协商推举陈某各保管存单;决议未经代表会协商同意,陈某各不准私自动用存款。并于当场组长陈某乙将存单移交给陈某各保管。

4、陈X学、陈X林与青二队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5、(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2006年9月1日南召县国土局关于岭南高速征地方案说明一份,

7、2007年9月7日人民法院报登载的案例一篇。

8、2010年2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陈X阁的询问笔录。陈某阁任板山坪镇X村支部书记,证实2008年国家用地征用小街村X组的土地,其中包括小街村X组的;二组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耕地和蚕坡地(林地),二组被征用的蚕坡共陈某甲、陈XX两家的蚕坡地。征地补偿款林地一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8000元,附属物主要是户家载的树,不含在8000元之内,户家载的树当时直接补偿给户家了。经小街村X组核算,陈某甲家的蚕坡共补偿x元,栗毛墩当时国家就没补偿,陈某甲所载的杨树补偿过了。陈某甲承包的蚕坡是1983年承包的,当时只有12户承包了,不是每户都有,这12户每年应向组交坡价,挣钱赔钱都是户家自己的。耕地占谁家的,全部分给占地户,就遗留陈某甲、陈XX两家的蚕坡的补偿至今未分配下去。为这个事,乡X组织多次调解,二组群众及代表也制定分配方案,在2009年10月30日,我在分配方案上签名要求按政策、法律程序办。陈某甲不同意这个方案,后到法院起诉了。

9、2010年2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国家用地征用小街村X组X户农户的耕地、油桐林、荒坡、蚕坡,蚕坡被征用就两家陈某甲、陈XX家,耕地、油桐林、荒坡的征地补偿费占谁地款给谁。蚕坡是1983年林业三定时分配到户的,当时二组X户群众,其中蚕坡只有12户,组里有台帐;这12户给组里交坡价款,挣、赔是户家里,组里不负责任,本次征用的蚕坡一亩地补偿8000元,栗毛墩没有查,户家栽的树直接补偿到户,共征用陈某甲的蚕坡是34.4亩,补偿费共计x元。

10、2010年2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陈X林的询问笔录。证实1983年至1990年任二组组长,在1983年分配土地时,耕地、自留山、桐籽林、栗子树是按人口均分到户;责任山和蚕坡没按人均分配到户,当时我组X多户村民,其中,我组有12庵蚕坡没有分配到户,主要考虑组里招待、开会等事项的开支问题,经商量,我组的12庵柞坡以抓阄的形式承包给我组的12户群众,抓着蚕坡的每一两蚕籽1元---1.2元,赚赔组里不管,都是承包户的。

11、2010年2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陈X阁的询问笔录。证实小街村X组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耕地和林地,被征用的蚕坡是陈某甲、陈某山两家的蚕坡地。征地补偿款林地一亩8000元,栗毛墩没补偿,户家栽的树当时直接补偿给各户了。共征用陈某甲30多亩蚕坡共补偿27万多元,自家承包的蚕坡是1983年承包的,当时只有12户承包了,喂一两蚕籽给组里交1元坡价,挣赔组里不管,蚕业税集体摊,坡价交了几年,后来没交。我组在2009年10月30日、12月18日群众制定了蚕坡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陈某甲不同意。我组群众认为蚕坡不是家庭承包、人人都有的情况,应该均分。

12、2010年2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陈X阁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国家用地征用有耕地和林地两种,耕地是户户都有,全部分配到户,占谁的地给谁补偿;林地不是这样分的,当时二组共有30户,只有12庵蚕坡,按抓阄的方法,谁抓着谁喂蚕;这次征有陈XX、陈某甲两家的蚕坡。因蚕坡当时不是户户都有的,林地补偿费应按全组群众人数分配。组里有分配意见,且群众代表都签名盖了指印,按人人都有的办法,人均分配。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2、对陈X林的询问笔录。

3、对陈XX的询问笔录。4、对陈X林的询问笔录。

5、对陈某乙、陈某甲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及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件事实:

1983年原板山坪公社小街大队青二队(小街村X组前身)为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经过生产队时有36户集体讨论决定,将青二队即现小街村X组的土地包括耕地、空场、零星树木、林地等集体农用地进行家庭承包,分包到户。其中就该组耕地外的林地、柞蚕坡等分为自留山、责任山、柞蚕坡、空场、油桐林、零星树分包到户,其中自留山大多数户家都分得,只有陈某志等六户没有分得;责任山仅有12户承包,其余24户没有责任山,对于责任山上已有的成材林,到采伐时所得收益生产队与承包户按1:9的比例分成,承包户自种林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蚕坡12庵,由承包户按约定的养蚕籽数量和坡的好坏向生产队交坡价款;油桐林(树)27户分得,9户没有分得油桐林(树)的户家补分空场;其中经(队)组委会讨论,将本组X庵柞蚕坡地,全队(组)36户均参加抓阄,以抓阄方式确认承包经营户和承包经营权,谁抓到谁养蚕,按蚕坡多少确定喂蚕多少,基本上一庵蚕坡按一斤蚕籽,按一两蚕籽1元至1.2元给生产队缴纳承包费。原告父亲和其他11户以抓阄方式取得了上述柞蚕坡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登记在所在小组土地承包登记薄上,登记簿上载明柞坡地的数量,东、西、南、北四至边界,以及按每年养蚕籽量向生产队缴承包费数目。当时原告父亲(已去世)作为原告家的户主取得位于阎王某责任山、陡卡阴坡自留山、干沟口油桐林及座落于老秧口(地名)柞蚕坡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座落于老秧口(地名)70亩柞(炸)坡约定每年向生产队按蚕籽1.2斤缴纳12元承包费等。其后,该柞坡就由原告一家承包经营,履行相应承包义务,并无争议。2008年因国家建设用地,征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小街村X组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其中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每亩地共计补偿8000元,征用耕地每亩共计补偿x元。就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的发放,按照板山坪镇政府的要求,对本次征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的分配,各被占地村X组应制定分配方案。小街村X组于2009年7月3日召开群众会,由到会的被占地37户群众代表讨论决定本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方案决定本次国家用地取得的安置补偿费全部归被占地农户所有;土地补偿费因本组没有机动地调整,所以也全部归被占地户所有;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全部归被占地农户所有,并形成书面意见,到会群众代表签名同意,经小街村委会签字备案。其后各组就将被占地农户被占土地、林地数量及青苗费、附属物补偿费数量登记造册,报经板山坪镇政府进行发放到各组,各组将每户应得款项打入存折,由各户凭存折领取,并无争议。其中征用原告家庭名下承包的老秧口柞坡34.4亩已付征地补偿款x元,在给原告发放过程中,被告小街村X组部分群众认为征用的柞坡地仍是组集体的坡地,1983年进行发包时不是家家都有的,不同于家庭承包,应将原12户承包的蚕坡地重新进行发包,不同意将上述坡地的征地补偿款x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而是应该由组集体进行统一分配,不同意将该款支付原告,并要求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征用的蚕坡地是1983年开始就由他家依照当时政策承包经营的,期间无任何调整,都无争议,依照本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征用原告家坡地补偿款该由原告依法享有,产生纠纷。其后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18日小街X组部分群众就陈某甲承包该蚕坡被征用取得征地补偿款形成分配意见,认为陈某甲所承包的蚕坡不是户户都有、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同意按补偿总额的5%给陈某甲作为补偿;其余款项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给各户,包括陈某甲户。陈某甲不同意形成的分配意见。鉴于以上情况已引起纠纷,经原、被告所在的板山坪镇政府指示和在小街村委的主持下,2010年1月20日二组召开部分群众会(应到会59人,实到27人),经与会人员举手表决同意推选陈某各、陈某各、陈某林、陈某学、陈某显5人为代表,保管x元(含陈某山8000元)补偿款存单,经代表协商由陈X各保管存单,并于当场由组长陈某乙将存单移交给陈X各保管;选出的群众代表同时决议:未经代表会协商同意,陈X各不准私自动用存款。原、被告所在的板山坪镇X村委、板山坪镇人民政府对此纠纷经过调查了解,并进行调解,没有结果;在解决未果的情形下,建议按法律政策规定,向法院起诉处理。原告遂诉至我院,认为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其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

另查明:本次国家建设用地同时征用的小街村X组、三组村X组及邻近板山坪镇X组的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前召开群众会,形成分配方案,一致同意占谁的地分给谁,没有区分耕地林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由所在的小组负责直接分配给被征地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标的的性质,本案纠纷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原板山坪公社小街大队青二队(小街村X组前身)1983年为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将本组的耕地、林地、坡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国家政策统一进行家庭承包,并将各户承包的耕地、林地、蚕坡地、空场等登记在册,确认双方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关系和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并自1983年以来在实际履行,没有争议。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保护。被征用的位于老秧口的柞蚕坡地,在1983年小街村X组(当时青二队)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与自留山、责任山、油桐林等林地一样依照国家政策统一进行家庭承包,根据林地的不同情形以不同的形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进行发包;在统一组织承包时,经民主议定确认合法的承包程序,以抓阄的方式确定该组X处柞蚕坡的承包经营权,并以此该生产队(组)的农户都参与了抓阄,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平等的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此种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式以及对承包经营权人选定的方法,使生产队每户村民都有取得柞蚕坡地承包经营权的机会,之后将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12户均登记在册,并按此进行承包经营,并无争议,该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和取得,符合国家政策及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该柞蚕坡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政策和法律保护。因此对被告所辩该蚕坡地不是家家都有,不同于家庭承包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在原告之父去世后,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该柞蚕坡地,并无争议,因此有权依法在该承包土地被征用时,获得相应的补偿。2008年国家建设用地土地被征用时,就相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2009年7月3日小街村X组被占地户经民主议定确定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后并以此造册发放,该分配方案适用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因此,原告作为该土地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时及纠纷产生以后,由部分群众形成的对征地款的分配意见,违反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与国家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亦不相符,因此扣留原告应得款项,显属不当,被告应将原告相应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X镇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征地补偿费x元

本案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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