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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飞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故意砸伤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指后欲诈人钱财。201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区X路六灶镇幼儿园处,由被告人周某某骑自行车故意与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则负责指挥、拦车和索赔,后以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指受伤为由,骗取余某某人民币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予以瓜分。

2010年6月7日、9日,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犯罪所得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收条,证人章某某的证言笔录,两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道路现场监控录像、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人;责令两名被告人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责令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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