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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友与平顶山金马某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金马某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平顶山金马某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张某某,被告金马某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1995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我工作期间未支付我加班工资,也未交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我于2010年2月26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4日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请求判令1、被告补交原告1995年至2000年工作期间的休息加班工资3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共计x元;并补交原告工作期间(1995-2000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于1996年在原平顶山市丝织厂干临时工,该厂属集体企业。1997年9月该厂改制变更为平顶山市金马某织印染总厂,该厂属股份制企业。1997年11月,原告自愿与该厂脱离劳动关系。后该厂因经营不善,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自然人发起成立了金马某织公司,该公司属股份制企业。同时,原平顶山市金马某织印染总厂职工可自主选择是否与被告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原来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已消灭,我公司不是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承载着。2、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平顶山市丝织厂的职工,1997年12月5日该厂作出平丝字【1997】第X号文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该文件未送达原告,但原告自认其已于2000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及“三金”一事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4月24日,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平卫经贸【1998】X号文件,同意将平顶山市丝织厂更名为平顶山市金马某织印染总厂。2002年4月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平委改【2002】X号文件,同意平顶山市金马某织印染总厂改制,改制后的企业性质由集体变为民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接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妥善安置该厂全部在册职工,及时补交、清还该厂拖欠的“三金”及职工的工资等。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执行等其他相关事宜。后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平顶山金马某织印染总厂签订了一份“平顶山金马某织印染总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平顶山金马某织印染总厂内部部分职工为股东,组建金马某织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将该区属集体企业以金马某织公司方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的形式,转让给金马某织公司。金马某织公司必须全部接受原“平顶山金马某织印染总厂”的在册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置,不得无故裁减员工,并正常上交“三金”等其他相关事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平丝字【1997】第X号文件、平卫经贸【1998】X号文件、平委改【2002】X号文件、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仲裁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执行。原告自称其自2000年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2月26日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及“三金”一事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又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行,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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