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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程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认为,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购买车票向其借款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予给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3000元。

被告程某答辩认为,2010年6月与原告及吕中三人商量欲招商引资(5个亿);并口头约定:赚钱共分,赔钱共担。同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取3000元,通过旅行社在月山车站购得北京西至湖北十堰往返卧铺车票共6张,支付费用330元,并亲自送到北京。后因投资方说档次太低,又在月山车站将票退掉;6张票1848元扣除20%手续费余1478元。这样再加上北京送票300元费用,此事前后共损失1000元,二人各担500元,退原告1478元车票款后,应再付他1000元,原告当时亦表示同意,但当时3000元取款条没有要回。之后又付过原告100元,现只欠他900元。

就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0年6月24日取款条据,条据载明:今取到买车票拿丁某生现金叁千元。经质证,被告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条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被告及吕中三人曾商量招商引资。同年6月24日,被告以购买车票为由拿取原告现金3000元。之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丁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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