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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吕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55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昊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区飞虹音像店业主。住(略):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三段六里X号楼。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X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发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昊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音像出版社是音像制品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录像制作者。依据广州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原告取得了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独家发行权。经现场取证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所经营的沈阳市X区飞虹音像店内销售的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均系盗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万元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发行权:

1、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独家发行权,同时证明原告对上述制品具有节目编码和自编号;

2、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事实同证据1;

3、ISRC码的复印件,证明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具有专有的节目编码和自编号。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了《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光盘、文化部办公厅办市发[2004]X号文件、中国文化市场网下载文件、罗林(刀郎本名)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其享有发行权。但被告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其中包括发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录音录像制作者发行权,但是,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发行权的前提是必须首先证明其对音像制品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享有发行权。

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质证,现仅分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对音像制品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享有发行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音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但对于出证人广州音像出版社对音像制品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享有何种权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该份证据对原告是否享有发行权无证明力;对证据2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音像制品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享有独家发行权;对证据3原告方提供的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的节目编码及自编号,从该份证据本身无法判定该编码是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的节目编码及自编号,即使是也不能证明原告对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享有发行权这一事实。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享有发行权,即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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