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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9月12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与他人在本区X镇X路、秀沈路路口尹某某经营的烧烤摊饮酒吃夜宵,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等人拒绝付款并辱骂摊主、掀翻餐桌进行闹事,尹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等人见状即上前理论,遭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追砍,致尹某某、王某乙、陈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王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被依法逮捕。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尹某某、王某丁、陈某戊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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