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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未能给付,请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18日欠据两支,以此可证张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18日张某某借据两支,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2007年12月18日张某某又借原告现金x元,上述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均由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收未能给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请求被告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计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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