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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蒙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人熊某琼。被告人蒙某推车离开现场约100米左右被被害人家属拦住告知其碰撞了人,被告人蒙某遂返回现场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熊某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蒙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肇事摩托车照片、刹车踏板前段刮地痕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被害人蒙某抽血照片、(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熊某、吴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没有报警,但是其之后送受害者去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某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某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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