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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濮阳市新华宾馆二楼濮阳市中龙国际劳务输出公司询问其出国劳务费用事宜。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该公司叶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二人被拉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持一把裁纸刀冲向叶某某,将叶某某左前额划伤,经鉴定,叶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25日下午,李某某到濮阳市中龙国际劳务输出公司询问其出国劳务费一事,与该公司叶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叶某某及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殴打。李某某未拿裁纸刀划伤叶某某。

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25日16时许,李某某到濮阳市中龙国际劳务输出公司叶某某办公室询问劳务费用问题。此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拉开后李某某又冲过来用一把红色裁纸刀将叶某某头部划伤。

3、证人冯××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冯××在濮阳市中龙国际劳务输出公司咨询出国的事情。其看到一年轻男子与中龙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拉开后,该年轻男子又冲过去与那名工作人员撕打,再次被人拉开后,冯献中看到工作人员额头上有一伤口。

4、证人杨××证言证实,2008年7月25日16时许,李某某与叶某某因李某某的出国劳务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拉开后,双方又打在一起,这时崔亚红说李某某拿了把剪刀。李某叶某某脸上抡了一下,叶某头被划伤,双方被拉开后,杨××看到李某某手中拿着裁纸刀。

5、证人崔××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与叶某某在濮阳市中龙国际劳务输出公司办公室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拉开后,李某某从崔亚红桌子上拿了个东西,崔亚红以为是剪刀,就说李某某手中有剪刀。李某某朝叶某某脸上划了一下,公司的人把李某某手中的东西夺过来,崔××看到是一把红色的裁纸刀。

6、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7月25日在崔××的见证下,公安机关扣押裁纸刀一把。

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

8、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二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未持裁纸刀划伤叶某某,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基本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未持裁纸刀划伤叶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叶某某陈述李某某用裁纸刀将其额头划伤,此陈述有证人冯××、杨××、崔××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在卷佐证,虽李某某否认,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裁纸刀将叶某某划伤,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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