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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201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0100号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专业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生,住(略)-5-X室。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告言实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5区X号楼X门X、102、301、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言实出版社第一编辑室主任,住(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被告言实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曹某,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言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新浪公司未经我的许可和授权,在新浪网上连载了《黑枭》中我所写的刘涌案纪实作品,且未向我支付报酬,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言实出版社未经我许可,擅自许可新浪网等媒体连载我所写的刘涌案纪实作品,亦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新浪公司支付稿酬、滞付费、赔偿金共计x元;2、新浪公司在新浪网首页和《大众网络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言实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言实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5、新浪公司和言实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我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北京欧罗福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于2004年3月在新浪网上连载《黑枭》。新浪网系有权利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综合性互联网站,连载《黑枭》合法。我公司于2004年10月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已将该书内容从新浪网上彻底删除,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崔某甲要求我公司给付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费用凭证,且该诉讼请求的数额已远超出市场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同意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言实出版社辩称,我社未授权新浪网连载《黑枭》任何内容,崔某甲起诉之后我社才得知新浪网连载该书一事,我社保留追究新浪网法律责任的权利。我社对(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均有异议,在本案中我社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某甲诉言实出版社、案外人人民日报《时代潮》杂志社(以下简称时代潮)、案外人陈鹏、案外人沈阳东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崔某甲享有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的著作权;《黑枭》系由言实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发行,该书中使用了崔某甲的作品约11万字,且署名为陈言、亚斌;时代潮违反与崔某甲的协议约定,与言实出版社在未经崔某甲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崔某甲的作品以《黑枭》为名出版、发行,共同侵犯了崔某甲的著作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陈鹏未经崔某甲同意,将崔某甲的姓氏删除,并将崔某甲列为第二作者,侵犯了崔某甲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责任;东宇公司提供了购进图书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该判决书判决时代潮和言实出版社停止侵犯崔某甲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崔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

2004年3月5日,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做出(2004)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员李熙玲、马红梅于2004年3月4日监督案外人崔某乙进行互联网操作;输入网址//cul.x.com.cn/s/X-X-X/x.html,将该网页命名为“黑老大3”存入硬盘;输入网址//cul.x.com.cn/s/X-X-X/x.html,将该网页命名为“黑老大4”存入硬盘;输入网址//cul.x.com.cn/x/77.html,将该网页命名为“黑老大5”存入硬盘。

“黑老大3”网页标题为“1、两肋插刀时装店”,作者署名为陈言、亚斌,其全文与《黑枭》上篇“黑枭酿血案”第二部分“哥们义气称霸商场”的第1小部分“两肋插刀时装店”(《黑枭》023-026页)内容相同。“黑老大4”网页标题为“4、摆平金三角”,作者署名为陈言、亚斌,其全文与《黑枭》上篇“黑枭酿血案”第一部分“暴力说话横行四方”的第4小部分“摆平金三角”(《黑枭》020-022页)内容相同。“黑老大3”网页和“黑老大4”网页的文章结束处均标注“未完待续”字样,且在网页的相关链接处均标注“‘四大金刚’小格兰”、“‘警匪一家’大卫营”和“五一闹滚石”等标题。《黑枭》中亦有“‘四大金刚’小格兰”、“‘警匪一家’大卫营”和“五一闹滚石”等标题。

“黑老大5”网页标题为“铲除刘涌黑社会团伙采访手记-黑枭”,标题下载明如下内容:本书所描述的就是这样的事实,此书被称作中国大陆黑社会团伙覆灭第一书,该书的作者为陈言和亚斌;欢迎来此发表评论;中国言实出版社授予新浪网独家连载,禁止复制。“黑老大5”网页同时列出了“第一章暴力说话横行四方”、“第二章哥们义气称霸商场”、“第三章血腥敛聚随心所欲”、“第四章神秘刺沙一统天下”四个标题,该四个标题下方又各自分为数个小标题。

在庭审过程中,新浪公司承认在其经营并管理的新浪网(//www.x.com.cn)上连载了《黑枭》的内容,对(2004)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表示认可,但同时表示因该公司于2004年3月接到崔某甲电话之后已删除了《黑枭》大部分内容,“黑老大3”、“黑老大4”和“黑老大5”网页系该次删除后所遗留,加之该公司又无相关网页存档可供核查,故现已无法确定当初连载《黑枭》内容的具体字数。崔某甲称新浪网将《黑枭》全文连载,其本人的作品在该书中占11.4万字。崔某甲称新浪公司未向其支付报酬,新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崔某甲称言实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连载《黑枭》,仅以(2004)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中“黑老大5”网页所载“中国言实出版社授予新浪网独家连载,禁止复制”内容为据。新浪公司称其连载《黑枭》系经北京欧罗福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新浪公司又称不排除言实出版社曾授权其连载《黑枭》的可能性,但对此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法解释“黑老大5”网页载明“中国言实出版社授予新浪网独家连载,禁止复制”的原因。言实出版社否认曾授权新浪公司连载《黑枭》。

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崔某甲诉新浪公司和言实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受理了崔某甲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对上述二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崔某甲对上述二案共同提交了以下票据以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火车票1090元,火车票订票费10元,住宿费1889元,出租车票304元,地铁票90元,光盘刻录费75元,复印费118元,公交车票31元,工商查询费80元,特快专递费用223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证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黑枭》、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4)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公证费和火车票等票据、新浪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生效判决确认,崔某甲系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在《黑枭》中约占70%,他人未经崔某甲许可,不得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崔某甲的上述作品。新浪公司未经崔某甲许可,在其经营并管理的新浪网上连载了《黑枭》的内容,且未向崔某甲支付报酬,侵犯了崔某甲对于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新浪公司辩称新浪网系有权利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综合性互联网站,连载《黑枭》合法,但《黑枭》并非新闻报道或时事性文章,故本院对新浪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新浪公司辩称该公司经北京欧罗福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连载《黑枭》,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尚无法确定北京欧罗福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更无法确定北京欧罗福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利授权新浪公司连载《黑枭》,故本院对新浪公司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新浪公司连载崔某甲所著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的字数问题,崔某甲与新浪公司各执一词。从(2004)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内容来看,“黑老大3”网页连载了《黑枭》的“两肋插刀时装店”章节,“黑老大4”网页连载了《黑枭》的“摆平金三角”章节;“黑老大3”和“黑老大4”网页的文章结束处均标注“未完待续”字样,且在网页的相关链接处均标注数个《黑枭》一书章节标题;“黑老大5”网页对《黑枭》进行了整体评价,且载明“中国言实出版社授予新浪网独家连载,禁止复制”;“黑老大5”网页列出的四个大标题以及其下的数个小标题涉及《黑枭》上篇“黑枭酿血案”的各个章节。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新浪网连载了《黑枭》上篇,新浪公司亦在新浪网上注明对《黑枭》进行“独家连载”,且新浪公司作为新浪网的经营和管理者对其连载《黑枭》内容的字数较之崔某甲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新浪公司对其连载《黑枭》内容的字数无法举证,故本院推定新浪网连载了《黑枭》全文,其中涉及崔某甲所著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11.4万字。

崔某甲诉称言实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连载《黑枭》,仅以(2004)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中“黑老大5”网页所载“中国言实出版社授予新浪网独家连载,禁止复制”内容为据。新浪公司称其连载《黑枭》系经北京欧罗福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新浪公司又称不排除言实出版社曾授权其连载《黑枭》的可能性,但对此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法解释“黑老大5”网页载明“中国言实出版社授予新浪网独家连载,禁止复制”的原因。言实出版社亦否认曾授权新浪公司连载《黑枭》。本院认为“黑老大5”网页所载内容仅系新浪公司单方行为,现并无直接证据可证明言实出版社授权新浪公司连载《黑枭》,言实出版社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并无过错,且已生效的(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言实出版社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言实出版社在本案中不应向崔某甲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新浪公司未经崔某甲许可,在其经营并管理的新浪网上连载了其作品,且未向崔某甲支付报酬,行为显属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浪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崔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崔某甲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但崔某甲要求新浪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要求新浪公司支付稿酬滞付费等损失亦不尽合理,且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国家版权局有关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崔某甲的诉讼请求,崔某甲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亦应予以负担。新浪公司未经崔某甲许可连载其作品,未给予作为作品著作权人的崔某甲合理的尊重,故本院对崔某甲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新浪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一致。新浪公司辩称已将《黑枭》从新浪网上删除,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新浪网(//www.x.com.cn)上使用原告崔某甲享有著作权的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五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www.x.com.cn)的文化频道网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崔某甲致歉的声明,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崔某甲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王鲁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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