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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8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的朋友田XX在长垣县X乡X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牛XX、牛XX、牛XX、王XX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田XX打电话喊来被告人牛某某、王XX(已判刑)、田X(另案处理)等人,牛某某用拳头将王XX面部打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酌定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的朋友田XX酒后在长垣县X乡X村委会因用电问题与本村村民牛XX、牛XX、牛XX、王XX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田XX打电话喊来被告人牛某某、王XX(已判刑)、田X(另案处理)等人,牛某某用拳头将王XX面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牛XX、牛XX、牛XX、王XX、田XX、杨XX、牛XX、郭XX、牛XX、牛XX、田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2004年2月16日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牛某某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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