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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11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1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创意总监,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盛世家园B座X号。

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田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恩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效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派恩世纪公司诉称,通田公司为参加“2004年北京第八届国际汽车展”邀请派恩世纪公司进行展位设计,派恩世纪公司依据通田公司的要求设计出展位方案,并将效果图和施工图多次传真给通田公司。之后,通田公司未经派恩世纪公司同意,委托其他公司利用该设计方案进行展位建筑制作,并将展位照片上载到其网站上,侵犯了其对展位设计效果图享有的著作权。派恩世纪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通田公司辩称,派恩世纪公司仅提供了展位效果图,并未提供工程图纸,且该效果图是根据通田公司的设计思路和要求进行的设计,故派恩世纪公司不享有著作权。通田公司的展位设计是根据北京东方盛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邦公司)出具的效果图和工程设计图纸制作的,没有使用派恩世纪公司的设计,故不同意派恩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派恩世纪公司根据通田公司的要求设计的车展展位效果图具有明确的构思和结构,是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的图形作品,派恩世纪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通田公司就展位设计与派恩世纪公司进行过接触并收到了效果图,通田公司参加车展展位的整体结构及局部细节均与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效果图相同,由此确认通田公司在布置、制作展位时使用了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效果图,该使用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派恩世纪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的展位效果图;二、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通田公司从未利用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效果图搭建展台,该公司的展位设计、制作均是由东方盛邦公司实施的,通田公司是善意第三方,不应承担任何某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派恩世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通田公司为参加“2004年北京第八届国际汽车展”邀请了多家设计公司为其提供车展展位设计方案备选,并将展位设计要求、广告语、通田公司的标志及汽车图象提供给这些应选公司。派恩世纪公司作为应选公司之一于2004年5月将三套不同的展位设计效果图交付通田公司;之后,派恩世纪公司又将修改后的第三套设计方案交付通田公司。该设计方案正面为尖顶、银色边框的拱形门,近似于桃形;门的上半部分为黄色半圆形,上有蓝色的通田公司标志和“TAMC”、“通田汽车”字样,标志和文字为左右排列;侧面靠近门处有蓝色通田公司标志和“TAMC”、“通田汽车”字样,亦为左右排列,底色为上银下黄,中间以弧线分割,黄色部分有四个白点;顶部为透明的蓝色;内部有四台车的展位,近门处左侧有一半圆形展示区,里侧有一旋转扶梯连通二层休息区。

2004年6月3日,通田公司与案外人东方盛邦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东方盛邦公司制作、布置通田公司在汽车展上的展台,布展时间为6月5日至7日,布展面积206平方米。

通田公司于2004年6月9日至16日参加了“2004年北京第八届国际汽车展”,其最初使用的展位的外观与派恩世纪公司设计方案相比较,正面门的上半部分的底色和标志、文字颜色与设计方案相反,即底色为蓝色半圆形、标志及文字为黄色,标志与文字为上下排列,删除了侧面靠近门处的四个白点;近门处的半圆形展示区改在右侧;其他布局、结构、色彩与派恩世纪公司的设计方案一致。在参展过程中,通田公司将正面拱形门的尖顶改为圆顶。

另查明,通田公司向东方盛邦公司支付的展台工程总额为x元。东方盛邦公司向通田公司提供的车展展位搭建报价单中列明的工程总款包括材料费、制作费、运费、税金等项目。

上述事实有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车展展位效果图、项目设计任务单、通田公司的传真件、车展展位照片、通田公司与东方盛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车展展位效果图是派恩世纪公司按照通田公司的设计要求对已有素材进行选择、安排,运用独特的设计构思及创作技巧创作而成的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的范畴,派恩世纪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依据该图形作品搭建展台。

通田公司参展的展位在整体外观、结构、具体表现方式上与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展位效果图相同,只在局部细节上有变化。虽然车展展位为立体结构,但从直观视觉效果看,依然能够判断出其是对展位效果图的再现,因此可以确认通田公司的车展展位使用了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展位效果图。经本院核实,通田公司已事先从派恩世纪公司处取得了涉案车展展位效果图,且通田公司为该展位的责任承担者及实际使用者,因此通田公司提出的展位由东方盛邦公司制作、通田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车展展位效果图搭建展位的行为侵犯了派恩世纪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通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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