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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兴公司起诉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原系商丘市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的职工,2002年8月16日,铸造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通过和梁园区政府协商,铸造公司制定了在职职工安置工作方案: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的职工,即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职工办理预退休手续,等到男年满55岁,女年满45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手续由铸造公司负责办理。被告李某某办理了预退休手续。基于对社会稳定的考虑,政府要求新接手的恒兴公司必须给这部分预退人员安置工作岗位,直到开始正式领取养老保险金之日止。原告按照政府的要求给被告安置了工作岗位,直到2008年12月被告达到退休年龄2009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止。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梁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原告认为,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订立,而原告给被告安置工作岗位是遵照政府的要求,对接收的人员没有任何的选择和拒绝的余地,属于强行性的接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就不存在,那么,双方建立的就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法律禁止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建立双重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只能以一个单位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不能同时以其他单位职工的名义再参加社会保险,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必然带来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保障工作的混乱。因为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如果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不缴纳的话,就得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是,被告的养老保险金铸造公司已经为其缴纳,那么,用人单位将在此问题上处于两难的境地。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铸造公司的退休职工,铸造公司已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恒兴公司无法再为被告办理另一份社会保险,不能再和其建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是基于政府的协调安排,为被告提供的工作岗位,双方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①铸造公司破产拍卖情况介绍一份;②铸造公司在职职工安置工作意见(草案)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政府的协调下基于社会的稳定,接受的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铸造公司办理了预退休手续。3、干部民主评议结果四份,据此证明被告在每年度的测评中,工作是不称职的,均位列最后三名之中。4、商丘市梁园区职工退休保险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是铸造公司的职工,是在2008年12月正式退休,2009年元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其养老保险费用的支付人是铸造公司。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铸造公司宣告破产后组建恒兴公司,凡是恒兴公司录用的工人都要求写申请书,恒兴公司才决定留用安排工作,不写申请的不录用,个人和公司是双向选择,平等自愿。原告称给被告安置工作是遵照政府的要求,原告对接收的人员没有任何选择和拒绝的余地,不符合事实,本案适用《劳动合同法》。铸造公司破产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与铸造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与恒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铸造公司破产后已不存在,又怎么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8年12月被告不满六十周岁,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不叫被告上班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8月份、12月份工资单六份;2、出差借款报销凭证十三张,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恒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加盖有恒兴公司印章的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恒兴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恒兴公司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未加盖恒兴公司印章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其他单位的报销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某某原系铸造公司职工。2002年8月16日,铸造公司因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本院裁定破产还债。根据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破产的若干实施意见》,铸造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3年8月2日制定了《铸造公司在职职工安置工作意见》,内容为:“……三、由劳动部门按照法定退休年龄提前10年,为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和满30年工龄者办理预退手续,待男到55周岁,女到45周岁时,由区退保所按提前退休人员待遇发放养老金。……五、不到预退年龄(男50周岁,女40周岁)或工龄不满30的职工接近预退标准的,本人要求享受预退待遇的,按照预退标准的差额年限由个人每年按1635元应交统筹金标准一次性交清后,可享受预退人员待遇。……”。被告李某某按照上述安置意见办理了预退手续,铸造公司破产清算组将预退职工男50-55岁,女40-45岁期间的养老统筹金,由梁园区职工退保所计算后,从破产资产中一次性缴给了梁园区职工退保所。铸造公司破产后,其破产财产公开拍卖,原告恒兴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铸造公司的破产财产。后经梁园区人民政府协调及被告李某某的申请,2003年8月原告恒兴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被告李某某2007年8月-2008年2月每月工资为1380元,2008年3月-2008年12月每月工资为16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年满55周岁,12月26日,原告恒兴公司通知被告李某某不要再上班了,12月29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被告李某某以铸造公司职工的身份退休,从2009年1月起被告李某某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09年11月,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恒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恒兴公司:1、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x元。2010年3月26日,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恒兴公司支付李某某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二、恒兴公司支付李某某双倍赔偿金x元。原告恒兴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第一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服该裁决第二条,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原系铸造公司职工,与铸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8月16日铸造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后,为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铸造公司破产清算组根据梁园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意见制定了《铸造公司在职职工安置工作意见》,并按照该安置意见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了预退手续,一次性缴纳了预退期间的养老统筹金。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年满55周岁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12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铸造公司职工的身份退休,从2009年1月份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被告李某某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按照上述安置意见提前5年退休,并提前5年预退,是当地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采取的特别措施,是企业退出市场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铸造公司破产后,至被告李某某办理实际退休手续前,即预退期间,仍保留其铸造公司职工的身份,是铸造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否则,铸造公司就没有义务为被告李某某缴纳预退期间的养老统筹金,被告李某某也不会以铸造公司职工的身份提前5年退休。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铸造公司破产后即自然终止,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且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只能以一个单位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铸造公司破产后,被告李某某被安排在原告恒兴公司上班,由于被告李某某破产企业预退职工的特殊身份,原告恒兴公司无法按照前述规定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被告李某某按安置意见年满55岁退休后,至被告李某某年满60周岁时再为其办理一次退休手续;否则,就会造成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保障工作的混乱,使用人单位处于两难的境地。故,由于被告李某某与铸造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构成《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恒兴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其预退期间与铸造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其与原告恒兴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李某某称其与原告恒兴公司系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恒兴公司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兴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兴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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