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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于某某、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于某(被告于某某之父)系邻居,2008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原告家与于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汝州市公安局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虽然事发当日原被告发生矛盾,但原告受伤并不是二被告殴打所致,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结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娘家系邻居。2008年10月11日7时左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父于某发生争吵推打,被人拉开劝回。后原告马某某在其门口叫骂,二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于某某、田某某拿着木棍,原告马某某拿张锨,在争打中原告马某某倒在地上。当日汝州市公安局接到原告丈夫于某西报案并受理。2008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头面部及肢体多处损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分别对二被告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于某某怀孕,决定拘留不执行。后二被告均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汝政复决(2008)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以上两份处罚决定书。后二被告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7月9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汝州市公安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二被告仍不服均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9)平行终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0月11日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4606.5元,另于2008年10月15日作司法鉴定花费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手持木棍与原告争打,并将原告马某某殴打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告马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606.5元,鉴定费380元,误工费560元(20元×28天),护理费560元(2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28天),以上费用共计6386.5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标准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田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费用6386.5元。被告于某某、田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田某某各负担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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