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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俞某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8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于2009年3月13日被被告非法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少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差额927.41元,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劳动报酬1448.40元,支付薪资标准补偿金500元,补偿店长津贴600元和退回罚款200元,补缴2003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赔偿医疗待遇和工资的25%赔偿金2812.84元,退还押金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8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没有加班的情况。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及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每月以现金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作至2008年11月6日,次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病假。嗣后,原告未能递交病假证明未上班,被被告告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13元,支付逾期合同违约终止的赔偿金x.25元,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6.52元及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706.56元,按公司薪资标准支付补偿金550元,返还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工作中扣发的个人所得税432.15元,撤销2008年8月的违纪处分,返还店长津贴600元及罚款200元,退回押金400元,补缴2003年1月至2007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3月13日劳动关系终止后的2个月医疗期损失及25%的赔偿金共计x.01元,支付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9475.21元及25%的赔偿金2368.80元。仲裁委于2009年8月6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工作中扣发的个人所得税432.15元不予受理,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其要求被告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被采纳,则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表示,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工资标准以1000多元计算,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认为,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03年1月至2004年底在太平洋百货站前店工作,2005年1月至至同年2月在亚新生活广场工作,同年3月至同年9月在二百永新工作,同年10月至2006年10月在浦东正大广场工作,同年11月后在亚新生活广场工作,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2008年8月、9月工资单,反映原告于2008年始领取200元年数津贴,根据工作满一年享受50元年数津贴,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第五个年头的事实;2、2008年9月22日罚款单,内容为原告于8月6日私自不上班,属于严重违纪,考虑其工作了五年多,处罚200元,店长职务降为店员。总经理、部门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根据内容可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的事实;3、证人戴秀丽的证词证明原告以吴毓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4、2002年11月1日吴毓姓名的健康证,原告说明该证照片为原告,当时以吴毓名义进行;5、吴毓与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出具给吴毓的押金收据,系原告以吴毓名义与被告签订及以吴毓的名义交付押金;6、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2005年7月1日的通知,内容为被告要求店员缴纳办公用品押金、关于加班工资事宜;7、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及8月29日的“专柜销售人员的薪资标准”,证明被告对销售人员薪资有规定;8、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的记录,反映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时间始于2007年8月;9、2005年12月14日收据,内容为吴毓从亚新生活广场领取名牌支付费用,说明原告以吴毓名义进行;10、吴毓与前夫冯梅俊的户籍信息及两人的“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使用吴毓的身份证事宜是真实的;11、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中身份证号为吴毓,时间为2005年3月开始,证明被告从2005年就明知并认可原告以吴毓名义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罚款单的签名是真实的,系原告当时拿该罚款单说是收据,要求签名而发生;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意见不予认可;吴毓的劳动合同、押金等,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二)、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公司搬迁,致部分资料遗失,吴毓的情况无法讲清楚。对原告提出以吴毓名义签订的合同等进行司法鉴定时,明确表示不愿鉴定,且认为即使属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罚款单由被告处总经理、部门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可以表明系被告出具的,而被告意见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持有被告与吴毓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押金的相关材料的事实,存在原告以吴毓名义为被告工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吴毓的相关情况及在其处工作的相关情况,又不愿通过鉴定确定相关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从原告所举罚款单、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推定出原告于2003年1月始为被告工作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等。(一)、原告工作至2008年11月6日,自次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病假。此后未有病假及不再上班;(二)、原告认为,上述病假期满后,被告与原告谈话讲明,没有病假证明就不能再休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当时同意,后又向被告提出要求上班,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曾写信一封要求上班,但不能提供该信件。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因原告在患病医疗期内,故属于违法。被告认为,原告上述病假期满后未有病假,故被告与原告讲明,未有病假不再支付病假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被告未在原告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故没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三)、原告认为,其在患病治疗期间,医院根据其的病情出具病情休息证明单,后由于被告到医院进行干预,导致医院不再给原告开具病假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病假数月,被告为此到医院了解情况,医院说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了病假证明,被告未要求医院不给原告开具病假单,不存在对原告的患病治疗进行干预。

本院认为,医疗单位对原告患病进行治疗及是否出具病假单,是医疗单位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规定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所述被告在其患病治疗时到医疗单位进行干预,但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医疗单位不给其出具病假单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意见难以采信。原告所述被告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后,其写信给被告要求上班的事实,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满为2008年12月23日,因原告患病治疗病假休息,被告给予了医疗期,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病假结束。此后,原告未有患病治疗病假,不存在医疗期的问题,被告告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亦同意,该过程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在医疗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按原告的意思给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处理。按规定,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之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

三、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一)、原告认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底期间,33天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工资为6375.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45元,还有差额930.41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没有原告所述的加班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认为,2007年10月(加班工资为495元)、2008年9月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加班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由于时间较长的原因,自己无法提供原告上班的考勤。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上班事实,2007年5月10日前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007年5月10日后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则承担对举证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以2张工资单予以证明,但该工资单内容反映的是2007年10月始,不能证明之前的上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前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举证,则本院采信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后的加班事实;二、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该加班工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但其要求应自申诉之日起两年内的给予保护,超过的不予保护。根据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在两年内给予保护;三、原告所述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国家规定每年为10天。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底期间法定节假日,原告加班天数为10天,加班工资为1954.27元,扣除2007年10月中的加班工资495元,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平时加班工资。(一)、原告认为,其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7小时,即12:00时至19时,合计每周工作42小时,超时2小时。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120小时,折算15天,加班工资为1448.4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中有1小时吃饭时间,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加班时间;(二)、被告表示吃饭1小时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每天工作时间中安排原告1小时吃饭时间,应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要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薪资标准补偿金500元。(一)、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5年,被告单位规定每工作一年每月给予津贴50元,2008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每月少付50元,合计5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没有工作年限每月津贴规定。工资单中年数津贴是岗位津贴,是按照销售业绩计算;(二)、原告以“专柜销售人员薪资标准”复印件予以证明,内容有工作一年以上的,在原工资标准上加5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因该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专柜销售人员薪资标准”复印件,证明每工作一年限享受每月50津贴的事实,应不符合举证要求的规定,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六、店长津贴600元、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在2008年8月6日私自不上班为由,对原告作出降职和处于200元罚款的违纪处分没有规章制度,要求撤销,要求补偿店长津贴600元、退回罚款2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其进行的处理符合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6日未上班,亦未请假。被告于同月14日以严重违纪,对其处分200元及由店长降为店员,原告原未持有异议,实际已履行。被告该行为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作为劳动者奖惩方面的一种自主权利,在原告未持异议时,且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故原告该要求本院难以支持。

七、补缴2003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赔偿医疗待遇和工资的25%赔偿金、押金。(一)、原告认为,2003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故要求补缴。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及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二)、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应自2009年3月13日后的2个月内赔偿其医疗待遇和工资的25%赔偿金,计算方法为960元×25%=480元。被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起未再病假,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三)、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收取吴毓押金400元。

本院认为,按照相应规定,原告该要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难以支持。前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始未有医疗期,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不违法,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待遇和工资的25%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劳动关系意见,被告应将押金400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底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30.41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48.4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某押金人民币400元;

五、对原告俞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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